霍布斯的法律思想

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是著名的機械唯物主義哲學家,君主專制制度的擁護者,古典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之一。是他將弗蘭西斯·培根開創的近代唯物主義哲學系統化了;也是他使格老秀斯開始的古典自然法學趨於完善。他的著作有《法的原理》、《利維坦》、《論公民》、《論人性》,其中《利維坦》最具影響力。

霍布斯的法律思想

一、自然狀態和自然權利

1)自然狀態。霍布斯從人性惡出發,認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既然人人都是隻顧自己不顧別人,好猜疑鬥爭,那在進入社會狀態之前人類社會必然是一種戰爭狀態。這種戰爭是每個人對每個人的戰爭。是非、公正與不公正的觀念在這個狀態中是不存在的。人們不斷處於暴力死亡的恐懼和危險中,人的生活孤獨、貧困、卑汙、殘忍而短壽。

2)自然權利。在《利維坦》一書中,霍布斯給“自然權利”下了明確定義:每個人按照自己所願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由此看,霍布斯所定義的自然權利主要內容是人的平等權利、自由權利和生命保存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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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家的起源和本質

1)國家的起源。霍布斯是社會契約論的創始人之一,他認為國家是基於契約產生的。他認為,所謂契約就是權利的互相轉讓。轉讓的方式有兩種,單純的放棄和轉讓,無論是那種方式放棄權利,就有義務或受約束不得妨礙受讓人享受該項權益。因此,國家是人們轉讓權利、訂立契約的基礎上產生的,目的是對外相互幫助抗禦外敵,對內謀求和平。

2)國家的本質。他說“國家是一大群人相互訂立信約,每人都對它的行為授權,一遍使它能夠按其認為有利於大家的和平與共同防禦的方式運用全體的力量和手段的人格”,承擔這一人格的人就被稱為主權者,並被說成是具有主權,其餘的每一個人都是他的臣民。

3)主權的取得。霍布斯認為取得主權,建立國家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通過自然獲得;一種是人們相互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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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君主主權和政體

(一)君主主權

霍布斯認為,既然國家是人們訂立契約產生,人們將自然權利毫無保留地讓主權者;既然要保障人們的生命,主權者的權力則應是無限的。主權者是按契約產生的,立約的一方不能廢除契約,更不能廢除主權。主權者的權力是契約授予的,主權者不是訂立契約的一方,不存在違反契約的問題,主權者不可被推翻。

霍布斯反對分權,而主張集權,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集於國王一身,所以,他的主權論是君主主權論,是君主專制主權論。

(二)政體

霍布斯主張按照掌握統治權人數的多少來劃分政體,分為君主國、民主國家(平民國家)、貴族國家。他不承認混合政體的存在,認為僭主政體、寡頭政體是由於人們對君主政體和貴族政體不滿而使用的稱呼,在民主政體下不滿的人就稱其為無政府狀態。

霍布斯竭力推崇君主制,認為君主制有三點好處:1)君主的私利與國家公利是一致的,君主即國家,國家即君主,國家的富強即君主的富強。2)政策是一貫的,不會出現經常的變更。3)權力和財產在君主專制下同屬一人,比其他政體要公平。

他還分析了導致國家解體的原因,主要是:當人人有決斷善惡之權時,當人人有財產的絕對之權時,當統治者實行分權時,當神權與國權並存或高於國權時,君主專制國家就會解體。因此,為了避免君主專制國家解體,就必須加強君主專制,強化統治權力,臣民對主權者要堅決服從而不能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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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的概念及特點

霍布斯對法的概念有明確界定:“法律,普遍來說都不是建議,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一個人對任何另外一個人的命令,而是專對原先有義務服從的人民發佈的那種人的命令;至於國法國法則只是加上了發佈命令的人的名稱。”

法的特點:1)法律是主權者制定的,主權者是唯一的立法者。2)國家的主權無論是個人還是議會,它發佈命令、制定法律,但卻不服從法律,甚至可以廢除法律。3)習慣必須得到主權者的默許才能稱為法律。4)自然法和民約法互相包容且範圍相同。5)原先的成文法被戰勝國所用並繼承,此時它已不是原來國家的法而是戰勝國的法,藉以強調法律不在於誰來制定而在於誰有權力執行。6)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的權威和效力都是來自國家的意志和主權代表者的意志。7)法不能夠違反理性,要符合立法者的意向意圖。8)法律既然是命令,而命令須通過語言、文字及其他方式來表達和宣佈,而且要明顯的證據說明這一法律來源於主權者的意志。

法的作用:

首先是約束統治者,統治者與公民通過社會契約建立起統治與被統治的關係,統治者的權力來源於自然法和人民的意志,統治者必須遵守自然法並事先得到人民的同意。其次,法律保障自由,霍布斯認為自然權利賦予人們皆有自由,法律正是自由的可靠保證。自由也不是無限的,自由也受法律約束,沒有約束的自由,只是無政府主義的表現。

五、自然法與民約法

(一)自然法的含義

霍布斯說,自然律是理性所發現的戒條和一般法則,這種法則是指每個人只要有獲得和平希望時就應獲得和平,不能時就利用戰爭和一切有利條件求得保存。所以,自然法講的是一種義務,即決定或約束人們做還是不去做某種行為的義務。

(二)自然法的基本內容

霍布斯羅列的自然法的內容相當廣泛,有14條之多,但他重點強調是第一、第二自然法。1)尋求和平,信守和平;2)自然法的概念——利用一切可能的辦法來保衛自己。他認為這是基本的自然法。霍布斯的自然法可以被精簡為一條簡易的總則,就是“己所不欲,勿施於人”。

(三)自然法的特徵

1)自然法在人的內心範疇中具有約束力,但在人的行為中卻不是永遠有約束力。

2)自然法是永恆不變的。

3)自然法所要求的只是努力,努力履行這些自然法規則的人就是實現了正義。

(四)自然法與民約法的異同

霍布斯認為,自然法與民約法的原則、目的是一樣的,都是為了維護和平,為了人們的自我保全,都有同樣的約束力,都是一種行為規則。它們的不同點:

1)來源不同。自然法來源於人類的理性;民約法來源於主權者的意志。

2)表現形式不同。自然法一般表現為道德規則,存在於人們內心之中;民約法由書面文字表達、公佈,自然法沒有用明文或其他方式在人們可以看到的地方加以公佈。

3)實施方式不同。自然法憑人類的理性保證執行,;而民約法基於國家權利保證實施,法官對民約法的實施有特殊意義和作用。

同時,自然法與民約法的內容還是相互聯繫、相互滲透。自然法是民約法的組成部分,民約法也是自然法的組成部分,因為無論是自然法還是民約法都要求公道、正義和道德,要求履行信約的法律義務。所以,在這些方面,自然法與民約法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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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罪和刑罰

(一)罪惡與罪行

罪惡非但指違反法律的事情,而且包括對立法者的任何藐視,不僅在於為法律之所禁為、言法律之所禁言,或不為法律之所令為,而且在於犯法的意圖或企圖;罪行是一種罪惡,在於以言行犯法之所禁,或不為法律之所令。

因此,罪行僅僅是指可以在法官前明確指控的罪惡。

(二)犯罪原因

一切犯罪來源於理解上的某些缺陷、推理上的某些錯誤,或是某種感情爆發。

(三)公罪和私罪

以國家名義起訴的犯罪,控告者為主權者,這是公罪;私罪是以私人名義起訴的犯罪。

(四)刑罰

霍布斯說:“懲罰即公共當局認為某人做或不做某事是違法的行為,併為了使人們的意志因此更好地服從起見而施加的痛苦”。懲罰可分為神的懲罰和人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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