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夫妻一方借款用於公司也能認定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1.用於公司經營的借款發生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夫妻一方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並持有該公司股權的,法院可據此認定經營該公司的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故該筆借款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號覆函系針對個案作出的回覆,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的精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精神也並不衝突。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趙敏是否應對青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根據該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具備兩個基本特徵,一是須發生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 本案中,案涉貸款發生於姬松嶺和趙敏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然姬松嶺系以其個人名義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但該筆貸款系用於青嶺公司,而姬松嶺時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該公司50%的股權,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姬松嶺為青嶺公司提供擔保不僅為了公司經營,也為個人收益,並無不當。 因青嶺公司系趙敏與姬松嶺婚後設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二審法院認定青嶺公司的經營狀況同時與趙敏、姬松嶺的夫妻共同財產有直接關係,亦無不當。

本院詢問中,姬松嶺提交其與趙敏的離婚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的約定,可以認定獲嘉農商行申請法院查封的趙敏名下三套房產,均系趙敏與姬松嶺離婚前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是在離婚時雙方約定歸趙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具體到本案,姬松嶺雖非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但其經營青嶺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其為經營青嶺公司所產生的債務承擔方式應參照該規定。故在趙敏未提供證據證明青嶺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下,本案債務應以趙敏與姬松嶺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姬松嶺的個人財產清償。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債務應由趙敏與姬松嶺共同償還,雖然未明確趙敏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承擔責任,但獲嘉農商行已經向本院出具書面承諾書,明確表示如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只會申請執行已經查封的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放棄再執行趙敏其他財產的權利,因此二審判決在執行過程中並不會加重趙敏的負擔。

趙敏提出本案應適用9號覆函,但該覆函系針對個案作出的回覆,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與覆函答覆的案件情形並不相同,故對趙敏該主張不予支持。趙敏另提出本案應適用《夫妻債務司法解釋》,該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解釋規定精神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精神並不衝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認定青嶺公司的經營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財產,而債務又係為青嶺公司的經營所負,二審法院綜合認定案涉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趙敏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方 芳

審 判 員 寧 晟

審 判 員 關曉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戈

書 記 員 王利萍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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