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也能认定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1.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一方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法院可据此认定经营该公司的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也并不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赵敏是否应对青岭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该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 因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敏、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

本院询问中,姬松岭提交其与赵敏的离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获嘉农商行申请法院查封的赵敏名下三套房产,均系赵敏与姬松岭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归赵敏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具体到本案,姬松岭虽非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但其经营青岭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青岭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方式应参照该规定。故在赵敏未提供证据证明青岭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以赵敏与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姬松岭的个人财产清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应由赵敏与姬松岭共同偿还,虽然未明确赵敏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但获嘉农商行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表示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只会申请执行已经查封的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放弃再执行赵敏其他财产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并不会加重赵敏的负担。

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主张不予支持。赵敏另提出本案应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规定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不冲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方 芳

审 判 员 宁 晟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戈

书 记 员 王利萍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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