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角度〡盗用他人手机在“蚂蚁借呗”借款 构成何罪?

大家好,这里是秦都检察在线《检察官角度》,一起来关注本期观点:盗用他人手机在“蚂蚁借呗”借款构成何罪?

手机支付密码该不该让“熟人”知晓!

嫌疑人在女友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女友手机在支付宝内的“蚂蚁借呗”借款数万并转移。

案例:2018年11月,被害人郭某报案称,其收到支付宝发来的还款短信,称其在支付宝内的“蚂蚁借呗”功能处借款3万余元到期,要求还款。郭某翻查自己手机后发现,有人在其不知情时,使用其手机在支付宝内的“蚂蚁借呗”借款3万余元后,转账给一不知名账户。此事经警方调查核实,郭某同居男友高某曾经使用过该手机,并知道其支付密码。高某利用郭某洗澡之机,用郭某手机借款3万余元并转入其他账户,操作完成后删除短信通知。

对此案情,大家来说说各自的意见吧!!

A:我认为,高某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B:我认为,他的行为存在欺骗性质,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C:我认为,虽然高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其是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看来大家的意见有分歧,那就让我们来看看从检察官角度是如何评析呢!

检察官评析

同意上述所说的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蚂蚁借呗”主要是向支付宝用户提供借款服务,与商业银行信用卡的取现服务相似,但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介质。“蚂蚁借呗”并非商业银行所发行,不属于信用卡,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诈骗罪系被害人意志有瑕疵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是自损型犯罪;盗窃罪则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取得型财产犯罪,是他损型犯罪。取得型犯罪根据行为人是否转移占有,分为转移占有型犯罪和不转移占有型犯罪(即侵占罪)。因此,被害人主观上有无处分意识,是区分高某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分水岭”。

本案中,虽然高某冒用郭某名义使用其“蚂蚁借呗”功能进行借款,看似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郭某在支付宝内留存的信息都是本人真实信息,根据郭某与支付宝的使用协议可以得知,其在第一次使用支付宝时,支付宝已经进行了身份验证,郭某与支付宝之间建立了快捷支付通道,这种授权是一次性完成的,完成后支付宝不再负身份验证和审核的义务。

郭某作为用户,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信息及密码的义务,若因相关账户信息、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由用户承担。高某操作郭某手机,向支付宝提供的信息均是郭某真实信息,根据客户使用协议,支付宝对具体是谁使用手机不负有验证、审核义务,故支付宝不存在“认识错误”,而郭某则根本不知道其账户进行了借款业务,同样也不存在“认识错误”。无论是支付宝还是郭某,均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向高某交付财物,因此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高某采用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特征,其盗窃前后实施的一些欺骗手段,是为了掩饰其盗窃犯罪,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案情结果

高某因涉嫌盗窃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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