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疫妨害公務刑事案件的法律適用

朱鐵軍

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間,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嚴格、有針對性、管用有效的措施,為防止疫情蔓延,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提供了堅強有力的支撐。與此同時,也出現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採取的相關預防、控制措施的行為。從近期各地見諸於媒體情況來看,諸如拒不配合人員登記、測量體溫、佩戴口罩,對疫情防控人員進行毆打、辱罵、推搡等行為多發。

對這些行為,可依照2003年5月14日“兩高”發佈的《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2月6日“兩高兩部”發佈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下稱《意見》)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其中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從重處罰。近期,各地法院也依法及時審理了一批涉疫妨害公務刑事案件。司法實踐中,涉疫妨害公務刑事案件的司法認定需要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涉疫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中“公務”的認定。即必須是依法執行疫情防控的職務或職責活動。這需要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相關通告,從主體是否適格、權限是否正當、內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單就依法執行疫情防控公務活動的主體來看,根據前述《意見》,主要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在全面動員落實防控職責,實施管控措施的形勢下,根據統一部署,協助政府從事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防控措施的居(村)委會、社區工作人員,也應視為從事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公務人員。當然,一些基層自治組織的自發性的或者超越委託範圍的疫情防控措施,則不屬於“公務”範圍;在疫情防控期間,隨意毆打、辱罵這些防疫志願者、基層組織人員的,不應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可以尋釁滋事罪或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涉疫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中“暴力”“威脅”的把握。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規定,該罪客觀行為為“暴力”“威脅”,不包括“其他方式”。其中 “暴力”,表現方式多樣,既有對依法履行防控疫情措施的工作人員的人身實施毆打、撕咬、拖撞、捆綁,也有對檢測設備、警用裝備、相關設施、執行標的的毀壞等等。“威脅”,則是以侵犯人身、財產、名譽等進行精神強制,使得依法履行防控疫情措施的工作人員產生畏懼,不敢履行相關職責。“暴力”“威脅”的程度不一,有高低之分,總體上只要客觀上達到了對工作人員強制,阻礙了公務正常進行就可認定。具體認定上要從發生緣由、是否危及人身安全、造成傷害物損、妨害防疫工作秩序、導致圍觀聚集、阻塞交通等方面綜合判斷。對防控過程中出現的一般性過激言行,不宜輕易認定為“暴力”“威脅”。

三、涉疫妨害公務刑事案件中牽連數罪的處理。對於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措施的行為,引起新冠肺炎疫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則同時觸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或者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根據牽連犯的一般處理原則,從一重處理。

(作者單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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