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 收到走逃失聯企業發票的稅務處理思考

發票 收到走逃失聯企業發票的稅務處理思考

近日,A企業接到稅務局核查通知,說2017年5月採購工程物資取得的發票的開票方為走逃失聯企業,所以該採購發票要轉出已抵扣的進項稅,並要按抵扣當期計算交滯納金,是否合法?

下面我們從政策層面分析一下。

一、走逃失聯企業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要轉出進項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異常憑證,尚未申報抵扣或申報出口退稅的,暫不允許抵扣或辦理退稅;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先作進項稅額轉出;

二、轉出進項稅是否可以再抵扣

經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的,企業可繼續申報抵扣,或解除擔保並繼續辦理出口退稅。

三、核查結果為不可以抵扣進項稅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走逃(失聯)企業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檢查問題的通知》(稅總函「2016」172號):根據審理意見定性虛開的,稽查部門出具《已證實虛開通知單》並附相關證據材料,發往下游受票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依法處理。達到刑事案件移送標準的,按照相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企業取得的發票為虛開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但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受票方納稅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企業收到虛開的發票不符合39號公告的條件,則進項稅要轉出。那麼轉出的進項稅是否要交滯納金呢?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抵扣稅款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7]1240號):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依法追繳已抵扣稅款的,不屬於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情形,不適用該條“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的規定。

四、企業收到走逃(失聯)企業發票,核查確認前轉出的進項稅是否要交滯納金?

通過以上政策,可以看到,企業在收到協查通知轉出進項稅時,並沒有完全確認是不可以抵扣的進項稅,此時要求交滯納金真的合適嗎?

以下是黃山市國稅局的意見,個人認為還是比較公允的:

異常抵扣憑證,是在當期申報表做進項稅轉出處理還是更正申報所屬期申報表?

問:我局按規定處理轄區一企業異常抵扣憑證,該企業對這批發票進行了更正申報並繳納了滯納金。後續該批發票經核實,屬於正常。企業又進行了再次更正申報,請問,由此產生的滯納金可否退還?

答:你好!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處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稅總髮[2017]46號)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走逃(失聯)企業重新與主管稅務機關取得聯繫,履行完畢相關涉稅義務、調查澄清相關涉稅事項後,納入稅務機關正常監管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解除其走逃(失聯)企業身份,同時可解除異常憑證的認定,並在10個工作日內通過抵扣憑證審查系統,將解除信息推送至異常憑證接受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允許納稅人繼續申報抵扣或辦理出口退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第二條第二款”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異常憑證,尚未申報抵扣或申報出口退稅的,暫不允許抵扣或辦理退稅;已經申報抵扣的,一律先作進項稅額轉出;……。經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的,企業可繼續申報抵扣,或解除擔保並繼續辦理出口退稅。“根據上述規定,處理異常抵扣憑證,應首先做”進項稅轉出“而不是”更正申報“。進項稅轉出,在當期申報時處理,不會產生滯納金。如果企業誤做了更正申報而產生滯納金,可以按規定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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