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3 律师提示:“定金”、“订金”含糊不得!

古人云:“一诺千金”,签订了合同,白纸黑字,它就是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而在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定金”与“订金”一词,很多人却傻傻分不清,让别人趁机钻了空子,白白蒙受损失。

“定金”和“订金”在违约条款中同时使用,但合同相关条款中又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则案涉款项性质应属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3日,五矿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

华东公司向五矿公司供应钢材,金额3150万元;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交清全部货物;五矿公司支付不低于700万元不超过800万元作为该合同定金。

《购销合同》第四条,同时使用了“定金”和“订金”,但合同相关条款中无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

2014年1月9日,五矿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东公司支付800万元。

2014年5月23日,华东公司书面告知五矿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再履行,在2014年6月30日前退还给五矿公司已付的800万元。

2014年8月7日,五矿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请:

1、要求解除五矿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华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0万元并赔偿五矿公司利息损失。


苏州中院经审理,判决如下:确认五矿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27日解除,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矿公司定金1260万元、预付款170万元。

华东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800万元的约定为《购销合同》第四条,其中分别使用了“定金”和“订金”的表述,且合同相关条款中也没有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


律师提示:“定金”、“订金”含糊不得!|摩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对案涉800万元款项性质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其具有定金性质。


实务经验总结

在订立担保条款时,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大方现提出如下建议:

1、在订立担保条款时,在违约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首推定金条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2、“定金”与“订金”法律意义完全不同,“订金”仅起预付款作用,无担保性质。


3、“定金”与“订金”千万不能混淆使用。


4、在定金条款中,一定要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相关法律规定


江苏高院法院判决:

华东天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五矿公司8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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