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一女士交了3万购房“定金”被中介“放鸽子”!这样的套路很多人中招

2018年1月17日,内江经开区交通镇的吴女士,找到内江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约定购买一套位于东兴区某小区的二手房,并且签订了诚意金合同,交了3万元“定金”。但房屋不但没买成,吴女士交的3万元也不是所谓的定金,无法要求双倍返还。

文丨内江头条记者 廖颖


内江一女士交了3万购房“定金”被中介“放鸽子”!这样的套路很多人中招


交3万定金 房主却是他人

今年1月份,吴女士在内江城区一房地产中介公司,找到了一套符合她要求的房屋,并和中介公司约定并签订了一个诚意金合同。同时,在中介公司的要求下,吴女士交了3万元“定金”,收到了一张载明“购房定金3万元”的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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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合同给了“定金”,吴女士以为买房的事情很快就能解决。但交定金后的几个月,吴女士多次找到中介公司,对方都让她等。在此期间,吴女士怀疑过是否是因为房屋无法过户,但都得到了可以过户的保证。

几个月后,吴女士却从自己的朋友口中得知,她想买的那套房屋已经有人开始装修了。吴女士找到中介公司,对方却告诉她房子不能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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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女士十分气愤,要求中介公司给一个说法。对方表示,可以在其他地方为吴女士重新选一套房屋。然而,这几个月的时间,内江城区的房价每平方米上涨了近2000元,买一套同样的房屋,至少要多花15万元,这让吴女士无法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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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难回 告上法院

无奈之下,吴女士将中介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中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6万元定金。然而,更让吴女士闹心的是,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竟然有“猫腻”,一审法院判定,她所交的3万元并不是定金,因而中介公司没有双倍返还的义务。

由于不服一审判决,吴女士上诉至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9日,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庭审现场,吴女士的代理律师重申了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但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坚持认为,这3万元并不是购房定金,只是购房意向保证金,这笔钱中介公司只是暂时保管,待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售卖合同后,中介公司再把这3万元钱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移交给房屋出卖人,这笔钱只是具有预付购房款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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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双方围绕中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吴女士6万元款项展开了辩论。

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的原审审判的程序是合法的,认定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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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诚意金合同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中介公司是居间人,吴女士是委托人。再根据案涉《诚意金合同书》约定的“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即吴女士)应向乙方(即中介公司)支付购房意向保证金30,000元。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意向保证金转为购房款。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放弃购房,意向保证金转为委托费,乙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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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意向保证金”,明显为双方为履行居间合同所进行的金钱保证,保证金虽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作用,但其又不同于定金,不具有双倍返还的功能。

同时,在本案中,吴女士与房屋出售人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售人亦未委托中介公司收取购房定金,这是中介公司单方要求吴女士交纳的。根据定金合同的性质,在主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吴女士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交付定金需谨慎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8)川101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吴女士与内江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诚意金合同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吴女士支付的购房款3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8)川1011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内江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女士支付资金利息。

四、驳回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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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小课堂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利芬告诉大家:

如果房屋买受人去中介买房,一定要清楚所签订的是什么合同。

一、如果和中介公司签订的是居间合同,那么双方约定的佣金即使要交保证金,金额也不能超过佣金的范围。

二、给付购房定金时一定要注意,是与房屋的出卖人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因为要分期付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余款给付等原因不能及时结清,应把定金给付房屋产权人即出售方,而不应当给付中介公司,如果要给中介公司,那么这个中介公司必须得到了房屋出售人的授权,如果中介公司是代房主收取的定金,最终的定金返还责任或者其他责任都应该由房主来承担,而不是中介公司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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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

根据公平原则,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定金的上限,也就是不能超过合同总标的的20%

在本案中,吴女士与中介公司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为房屋购房款的1.5%,即6297元,但中介公司却收取了30000元所谓的“定金”,明显有失公平,理当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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