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02 最高法院:合同約定稅款全部由對方負擔的條款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土地轉讓協議中關於稅款負擔條款,只要雙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該約定並不會造成國家稅款的流失,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約定稅款具體由誰來負擔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案情簡介

一、2011年2月,巴州銀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銀盛公司”)與新疆京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京中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協議》,約定銀盛公司將某商業用地轉讓給京中公司,土地轉讓所發生的所有稅金由京中公司承擔。

二、2011年7月,雙方簽訂《土地轉讓補充協議》,約定“土地轉讓所發生的所有稅金由京中公司承擔”是指:除京中公司應承擔的稅金外,還包括契稅及銀盛公司應交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所得稅等相關稅金。在京中公司辦理土地過戶前,應將上述稅金打入銀盛公司賬戶。

三、銀盛公司以京中公司欠付轉讓費及其他費用為由,向巴音郭楞州中院提起訴訟,訴請京中公司支付土地轉讓費及其他費用(包括銀盛公司已墊付的稅費),巴音郭楞州中院判決支持了銀盛公司的訴求。

四、京中公司不服巴音郭楞州中院判決,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訴,新疆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京中公司不服新疆高院判決,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雖然依法納稅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最高法院裁定認為約定土地轉讓稅款由誰負擔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範疇,因為稅款負擔條款只是改變了承擔稅負的具體主體,並不是為了逃避納稅、也不會導致國家的稅款流失,故稅款負擔條款並不違反法律關於依法納稅的強制性規定。因此京中公司主張稅款負擔條款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京中公司敗訴。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當事人擬在土地轉讓協議中約定稅款負擔條款時,負擔稅款的一方一定要慎重,只要意思表示真實,簽訂協議後再企圖主張稅款負擔條款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法院不會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第二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稅款的數額和承擔問題。(一)關於稅款的數額問題。一審時,銀盛公司就已經提交了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的付款憑證,稅款系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繳納,不存在逃稅、避稅的情形,京中公司主張稅款認定數額錯誤,卻不能提交證據推翻稅務機關的認定,故其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二)關於稅款負擔條款的效力問題。從一、二審以及申請再審的情況看,京中公司不否認雙方協議中關於稅款負擔條款的真實性,只是主張該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故雙方關於稅款負擔條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同時,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只要國家的稅款不流失,約定由誰來負擔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與合同的效力無關。故京中公司關於稅款負擔條款應認定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新疆京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巴州銀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2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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