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簽訂房屋徵收補後,當事人能否再行要求賠償因強拆房屋導致的損失


最高法判例:簽訂房屋徵收補後,當事人能否再行要求賠償因強拆房屋導致的損失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這種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受到損害為前提,而且這種對損害的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質或救濟性質的責任,本質上是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彌補。如果受害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獲得了補償,就會相應的減免行政機關的賠償責任。對於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而言,無論是被徵收人通過徵收補償獲得補償,還是因被徵收房屋被違法強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賠償,其就被徵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補償權益或者賠償權益均是以該房屋的價值為限,均是填平補齊其受損的財產權利。

行政賠償的賠償範圍為直接損失。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是因遭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而使現有財產的必然減少或消滅。被徵收人與房屋徵收部門已就被徵收人房屋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被徵收人亦已實際領取了補償款,其所受到的損害已得到救濟。在被徵收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領取補償款後仍存有損害的情況下,其再行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98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德明,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北十四道街55號。

法定代表人:劉晶,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黎華街55號。

法定代表人:王漫,該局局長。

再審申請人王德明因訴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道外區政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道外區執法局)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8)黑行賠終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梁鳳雲、審判員張豔、審判員張劍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德明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道外區政府、道外區執法局共同賠償被拆房屋損失18128326.3元。

一審法院查明:1995年10月12日,哈爾濱市水產經銷公司(以下簡稱水產公司)取得哈太國用(95撥)字第6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寫明土地坐落於望橋街X號,土地用途為坑塘水面(漁),土地使用權總面積100185平方米,其中建築佔地719平方米。1996年5月20日,哈爾濱市道外區工業局作出哈外工字[1996]38號《關於市水產經銷公司集資創造望橋工業園區報告的批覆》,同意水產公司集資建設望橋工業園區。2002年9月4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太平區(現道外區)三棵樹大街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三棵樹大街街道辦)與水產公司簽訂《關於聯合創建三棵辦事處望江橋工業園區協議書》,約定雙方利用水產公司在太平區××號的國有土地創建太平區三棵辦事處望江橋工業園區。三棵樹大街街道辦負責園區內水、電、路、建房手續等有關事宜。

2002年5月10日,王德明、王秀英與水產公司簽訂望橋工業園區集資建房開發利用協議書,約定在望橋街水產公司院內集資建房1600平方米,使用期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五十年,抵押金16萬元,集資建房用途:工業廠房、商、飲、服務等,集資建房手續可由水產公司統一辦理,所需費用由王德明、王秀英承擔。

2015年7月,因“哈佳高鐵項目”建設需要,道外區政府徵收南直路、望江橋街、濱北鐵路圍合區域內房屋。案涉房屋在徵收範圍內。

2015年7月19日,道外區執法局分別向國土、規劃部門函詢望橋街區域內包括王德明在內的42戶業主“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證照”建築物的審批情況。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土資源局道外區分局和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城鄉規劃局道外區分局函覆未查到審批手續,初步認定其為違法建築。同年7月27日,道外區執法局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同年7月31日,道外區執法局作出《催告通知書》。同年9月28日,道外區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同年12月5日,道外區執法局強制拆除案涉房屋。

2016年3月22日,王德明訴至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道外區執法局強拆其房屋行為違法。2016年11月28日,該院作出(2016)黑0104行初35號行政判決,確認道外區執法局於2015年12月5日強制拆除王德明房屋的行為違法。2016年,王德明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確認道外區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違法,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2日作出的哈政複決[2015]304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決定)。2017年6月2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黑01行初11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確認道外區政府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的行政行為違法,撤銷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各方當事人對上述兩份判決均未上訴。

2018年5月9日,道外區政府房屋徵收辦公室(甲方,以下簡稱道外區徵收辦)與哈爾濱市東騰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東騰公司)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該協議載明:東騰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秀英。東騰公司在協議尾部乙方處蓋章,王秀英在協議尾部簽字蓋章。《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約定:乙方房屋位於道外區××橋A-19,私建面積2717.89平方米。甲方付給乙方提前搬遷獎勵12000元,其他不動產補償867700元,私建房屋補貼2520345元,損失補助639043.44元,動力電補償95000,元,合計4134088.44元。

東騰公司股東為王秀英、王秀玲兩人。訴訟中,王秀英、王秀玲、東騰公司出具聲明,表示賠償請求權由王德明行使。王秀英、王秀玲、王德明表示因籤補償協議時不太懂,認為東騰公司在該處經營就以東騰公司名義簽訂補償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王德明提起本案訴訟系要求道外區政府、道外區執法局共同賠償2717.89平方米房屋損失,但《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已解決了2717.89平方米房屋補償問題,王德明再行要求道外區政府、道外區執法局重複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於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黑01行賠初9號行政賠償判決:駁回王德明的訴訟請求。

王德明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賠償其財產損失18128326.3元。二審法院認可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王德明與王秀英、王秀玲系姐弟關係。2017年11月13日,王德明通過全球郵政特快專遞(以下簡稱EMS)向道外區政府郵寄了行政賠償申請書,申請書中所列被申請人為道外區政府、道外區執法局。2018年5月2日,王德明再次向道外區執法局郵寄行政賠償申請書。

二審法院認為:道外區政府因“哈佳高鐵項目”建設需要對案涉房屋進行徵收。徵收過程中,案涉房屋被強制拆除。生效判決已確認道外區執法局強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為違法;道外區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公告》行為違法。本案爭議的問題是王德明的房屋被強制拆除後,就案涉房屋簽訂了《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其是否仍可以要求賠償房屋被強制拆除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這種賠償責任應以受害人受到損害為前提,而且這種對損害的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質或救濟性質的責任,本質上是對受害人所受損害的彌補。如果受害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獲得了補償,就會相應的減免行政機關的賠償責任。對於國有土地上房屋的徵收而言,無論是被徵收人通過徵收補償獲得補償,還是因被徵收房屋被違法強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賠償,其就被徵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補償權益或者賠償權益均是以該房屋的價值為限,均是填平補齊其受損的財產權利。

本案是房屋徵收過程中,行政機關違法拆除被徵收人王德明的房屋,王德明作為案涉房屋的建造者,其所遭受損害本應得到相應的賠償。但道外區徵收辦與東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對案涉房屋的徵收補償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並簽訂了《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王德明、王秀英已實際領取了補償款,其所受到的損害已得到救濟,道外區政府及道外區執法局就不應當再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尚未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或者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或法律根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雖然王德明稱其已獲得的行政補償不能彌補其財產損失,如其對補償數額有異議,可以對《房屋行政補償協議》另行主張權利。

關於道外區政府及道外區執法局提出王德明不具有提出賠償訴訟、賠償請求的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一審時,王德明向法院提交了EMS快遞單及快遞單號查詢單,證明其曾向道外區政府提出賠償申請,現道外區政府及道外區執法局稱王德明在訴訟前未向其提出賠償申請,不符合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條件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道外區政府及道外區執法局又以王德明未提供建設施工合同、竣工報告、結算協議和工程付款憑證,不能證明案涉房屋由其投資建設,不具有申請行政賠償資格為由提出抗辯。二審法院認為,該項理由與道外區徵收辦就案涉房屋已簽訂了《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行為以及王德明訴道外區政府、道外區執法侷限期拆除公告和強制拆除行為訴訟中,已由生效判決認定王德明為房屋權利人,並確認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事實相悖,二審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審法院於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黑行賠終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德明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並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實與理由為:一是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是不同的法律關係,其獲得行政補償並不能免除道外區政府和道外區執法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二是其對《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存在重大誤解,該份協議約定的補償金額與其實際損失數額相差巨大且顯失公平,行政補償不能彌補其財產損失。三是由道外區政府和道外區執法局承擔賠償責任才能達到懲戒違法行為的目的。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房屋被強制拆除後,在就案涉房屋已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情況下,王德明能否再行要求賠償案涉房屋因被強制拆除導致的損失。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生效裁判文書已確認道外區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行為及道外區執法局強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為違法。據此,如果王德明因被訴行為違法而遭受損失,則相關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精神,

行政賠償的賠償範圍為直接損失。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是因遭受違法行政行為侵害而使現有財產的必然減少或消滅。案涉房屋系國有土地上房屋,道外區徵收辦與東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已經以案涉房屋作為標的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王德明、王秀英亦已實際領取了補償款,其所受到的損害已得到救濟。在王德明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領取補償款後仍存有損害的情況下,其再行請求賠償於法無據。至於王德明請求撤銷《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的請求超過一審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王德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德明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雲

審判員  張 豔

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趙 瑞

書記員 吳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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