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問實務:“未報告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


顧問實務:“未報告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

《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經營報告、財務報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年度審計報告及相關經營信息等文件和資料,或者未報告其發生的重大金融風險情況的,由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根據該條規定,“未報告重大金融風險”屬於金融違法行為,最低可處五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何為“重大金融風險”沒有明確規定。

然而,作為《條例》規定的規範性要件,其適用應當有證據支持。

比如,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支行與呂慧聰、費麗娜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黑0691民初1273號)案中,法院對於“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情況是:庭審中,被告呂慧聰提出在原、被告約定的借款期限內,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停止向被告發放貸款,以至於被告無法正常週轉經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雖主張原告系因被告存在重大金融風險才給被告停止發放貸款,但未舉出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對於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依法予以採信,對於原告廣發銀行大慶支行要求被告呂慧聰、費麗娜支付該筆貸款相應的罰息、複利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這雖然是一起民事案件,但鑑於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原則上由行政機關承擔,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對重大金融風險進行舉證

二、關於如何認定“重大金融風險”的意見

為較為準確的確認其含義,通過法律檢索工具 Alpha,以“重大金融風險”為關鍵字檢索到案例22個。其中,民事案件21個,刑事案件1個。其中與“重大金融風險”認定相關的情況如下:

1、浙江貝斯特實業有限公司、蔣某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案((2014)紹諸刑初字第843號)。該案中,法院對於“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情況是:被告人蔣某明知被告單位(浙江貝斯特實業有限公司)向前程公司的借款未還清,抵押給恆豐銀行杭州分行的財產系

二次抵押,仍許可並參與實施了上述騙取貸款行為,給恆豐銀行杭州分行造成了重大金融風險。 被告單位浙江貝斯特實業有限公司違反法律規定,隱瞞事實真相,用已辦理抵押的抵押物進行二次抵押,騙取銀行貸款3000萬元,已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風險

2、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與 郴州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 、陝西堅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湘10民初320號)。該案中,法院對於“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情況是:綜合授信協議、國內信用證項下融資授信協議約定“光大銀行郴州分行向郴州沃特瑪公司提供3000萬元的授信額度;如郴州沃特瑪公司發生重大金融風險或重大經營困難風險時,光大銀行郴州分行有權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額度。” 之後,光大銀行郴州分行以郴州沃特瑪公司的母公司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發生風險事件,遭受經營困難,造成郴州沃特瑪公司債務逾期、生產停滯、涉及重大訴訟風險等理由,向郴州沃特瑪公司發出《提前收回授信額度告知函》,宣佈提前收回已使用的3000萬元融資等。

3、東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敦化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363號)。該案中,法院對於“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情況是:縱觀全案,從資管計劃的設立和轉讓過程、兩次延長投資期限、越權交易解押股權以及股票價格波動以至於多次出現停牌、公司重整等重大金融風險的情況下,各方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從而表現出各方當事人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案涉資管計劃沒有審慎盡責,方導致本案成訴。至此,東北證券提出質押合同時間之所以倒籤,是因為股權收益權回購期限屆滿時間為2015年10月25日,為了規避金融監管責任,各方當事人故意為之。該理由與前述分析結論相契合,能夠成為其主張對質押合同落款時間倒籤的合理解釋。

4、江蘇省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糾紛((2017)最高法民終478號)。該案中,法院對於“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情況是:為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深化整治金融業市場亂象,國家近年來發布實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監管措施。《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髮[2014]27號,以下簡稱《同業業務通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深化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的通知》(銀監發[2018]4號,以下簡稱《整治市場亂象通知》)及其附件《進一步深化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的意見》《2018年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工作要點》,《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以下簡稱《資管業務指導意見》)等

金融監管文件,均規定了對違規開展涉及影子銀行和交叉金融產品風險業務具體的監管與查處措施,明確將商業銀行“為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或股權性融資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擔保或回購承諾”作為整治工作重點。對於此類涉及公共政策的監管規定,作為金融機構的當事人須在簽訂、履行同業業務合同時予以嚴格遵守,人民法院亦應在審查相關合同效力時,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5、工行章江支行與贛州市新資源實業有限公司、朱依勤金融借款糾紛案((2014)贛中民二初字第13號)。該案中,法院對於“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情況是:現因被告新資源公司股東兼關鍵管理人員死亡、被告朱依勤下落不明失去聯繫、被告新資源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紛紛起訴保全了其絕大部分資產、被告新資源公司實際已無人經營。如此,給本案貸款造成了重大金融風險,依據雙方《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具體條款部分第十條的相關約定,被告新資源公司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宣佈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

從以上判例來看,法院對重大金融風險的認定是基於一定的行為或事實,比如:二次抵押、債務逾期、生產停滯、涉及重大訴訟風險、股票價格波動、停牌、公司重整、金融監管文件列為整治工作重點、高管死亡或下落不明、無經營等

這些情形意味著,地方金融組織償付債務的能力、正常的經營活動受到了嚴重影響。因此,行政執法中應根據《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等規範性依據對於經營行為的規定,從違規行為對地方金融組織償付債務的能力、正常經營活動的影響程度來確定金融風險是否重大。如果影響程度無需作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處罰決定,能夠通過談話、風險提示、責令改正等措施恢復償債、經營能力的,則不應認定存在重大金融風險;並且,受監管的金融行為若達到刑事犯罪的追訴標準,則超出了行政執法查處的範圍,理應認定為“重大”,應按“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可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的規定,在移送之前先處以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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