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问实务:“未报告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


顾问实务:“未报告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经营信息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金融风险情况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根据该条规定,“未报告重大金融风险”属于金融违法行为,最低可处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何为“重大金融风险”没有明确规定。

然而,作为《条例》规定的规范性要件,其适用应当有证据支持。

比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与吕慧聪、费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黑0691民初1273号)案中,法院对于“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情况是:庭审中,被告吕慧聪提出在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原告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以至于被告无法正常周转经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虽主张原告系因被告存在重大金融风险才给被告停止发放贷款,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广发银行大庆支行要求被告吕慧聪、费丽娜支付该笔贷款相应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这虽然是一起民事案件,但鉴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行政机关承担,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重大金融风险进行举证

二、关于如何认定“重大金融风险”的意见

为较为准确的确认其含义,通过法律检索工具 Alpha,以“重大金融风险”为关键字检索到案例22个。其中,民事案件21个,刑事案件1个。其中与“重大金融风险”认定相关的情况如下:

1、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蒋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2014)绍诸刑初字第843号)。该案中,法院对于“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情况是: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单位(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向前程公司的借款未还清,抵押给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财产系

二次抵押,仍许可并参与实施了上述骗取贷款行为,给恒丰银行杭州分行造成了重大金融风险。 被告单位浙江贝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隐瞒事实真相,用已办理抵押的抵押物进行二次抵押,骗取银行贷款3000万元,已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风险

2、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与 郴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 、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湘10民初320号)。该案中,法院对于“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情况是: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郴州分行向郴州沃特玛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如郴州沃特玛公司发生重大金融风险或重大经营困难风险时,光大银行郴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用额度。” 之后,光大银行郴州分行以郴州沃特玛公司的母公司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发生风险事件,遭受经营困难,造成郴州沃特玛公司债务逾期、生产停滞、涉及重大诉讼风险等理由,向郴州沃特玛公司发出《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告知函》,宣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3000万元融资等。

3、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363号)。该案中,法院对于“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情况是:纵观全案,从资管计划的设立和转让过程、两次延长投资期限、越权交易解押股权以及股票价格波动以至于多次出现停牌、公司重整等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下,各方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表现出各方当事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案涉资管计划没有审慎尽责,方导致本案成诉。至此,东北证券提出质押合同时间之所以倒签,是因为股权收益权回购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责任,各方当事人故意为之。该理由与前述分析结论相契合,能够成为其主张对质押合同落款时间倒签的合理解释。

4、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该案中,法院对于“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情况是: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深化整治金融业市场乱象,国家近年来发布实施了一系列重要金融政策和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27号,以下简称《同业业务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银监发[2018]4号,以下简称《整治市场乱象通知》)及其附件《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等

金融监管文件,均规定了对违规开展涉及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业务具体的监管与查处措施,明确将商业银行“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融资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作为整治工作重点。对于此类涉及公共政策的监管规定,作为金融机构的当事人须在签订、履行同业业务合同时予以严格遵守,人民法院亦应在审查相关合同效力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充分的考量。

5、工行章江支行与赣州市新资源实业有限公司、朱依勤金融借款纠纷案((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13号)。该案中,法院对于“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情况是:现因被告新资源公司股东兼关键管理人员死亡、被告朱依勤下落不明失去联系、被告新资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纷纷起诉保全了其绝大部分资产、被告新资源公司实际已无人经营。如此,给本案贷款造成了重大金融风险,依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具体条款部分第十条的相关约定,被告新资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从以上判例来看,法院对重大金融风险的认定是基于一定的行为或事实,比如:二次抵押、债务逾期、生产停滞、涉及重大诉讼风险、股票价格波动、停牌、公司重整、金融监管文件列为整治工作重点、高管死亡或下落不明、无经营等

这些情形意味着,地方金融组织偿付债务的能力、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行政执法中应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依据对于经营行为的规定,从违规行为对地方金融组织偿付债务的能力、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程度来确定金融风险是否重大。如果影响程度无需作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能够通过谈话、风险提示、责令改正等措施恢复偿债、经营能力的,则不应认定存在重大金融风险;并且,受监管的金融行为若达到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则超出了行政执法查处的范围,理应认定为“重大”,应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在移送之前先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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