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流動資金貸款是借款人用於日常生產經營週轉的貸款,可以用來購買原材料、支付工資、清償債務等。借款人實際將其中300萬元貸款用於償還其在該行的舊貸利息,亦屬於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不屬於“借新還舊”情形,擔保人若無其他抗辯事由,應依法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2003年9月3日,甘井子農行與冰凌花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甘井子農行向冰凌花公司出借1000萬元,借款種類為“農業綜合開發”,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甘井子農行將借款分四筆如約發放。
2、2003年9月3日,甘井子農行與礎明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礎明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另查明,在甘井子農行於2003年10月份作出的《貸後檢查報告》中稱:上述款項其中300萬元償還了冰凌花公司在該行的舊貸利息。
4、冰凌花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甘井子農行訴至法院要求礎明公司承擔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
礎明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觀點:
首先,就案涉貸款,甘井子農行與礎明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亦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礎明公司應當依約對借款合同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流動資金貸款是借款人用於日常生產經營週轉的貸款,可以用來購買原材料、支付工資、清償債務等。若如甘井子農行在2003年10月份的貸後檢查報告中所稱,冰凌花公司實際將其中300萬元貸款用於償還其在該行的舊貸利息,亦屬於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並不構成《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且保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而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礎明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案涉1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被冰凌花公司用於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使用的領域或變更其流動資金貸款的用途。
雖然甘井子農行與冰凌花公司約定案涉貸款種類為“農業綜合開發”,但礎明公司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冰凌花公司實際變更了該專項貸款用途,且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並無借款人變更該專項貸款用途即相應免除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相關規定,故對礎明公司相關抗辯內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民提字第51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九條 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實務分析:
本判例中提及“目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中並沒有關於商業銀行違反貸後嚴格審查義務的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及商業銀行內部關於貸後審查的相關規定,均屬於要求商業銀行加強風險控制的管理性規範,債權銀行在貸後檢查報告中作出了不符合案涉貸款實際使用情況的描述,債權銀行違反該管理性規範並不必然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免除”,對此筆者持贊同意見。
但最高院本判例中所認為的“債務人實際將其中300萬元貸款用於償還其在該行的舊貸利息,亦屬於正常使用該流動資金貸款,並不構成《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且保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而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的確讓人難以服氣,筆者嚴重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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