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刑事案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怎麼辯護?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遭遇刑事案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怎麼辯護?


前言


由於詐騙犯罪案件及其他經濟犯罪案件不涉及剝奪被追訴人生命的問題,因此,無論是在當事人諮詢過程中,還是在辦理詐騙犯罪等刑事案件過程中,我們經常會碰到兩個問題,即當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與剝奪以及涉案財產辦案機關如何處置的問題,這兩個問題也是當事人及其委託人最為關心的。


關於人身自由(定罪量刑)方面如何進行辯護的問題,我們已經寫過很多此類文章,本文不再贅述。而針對涉案財產處置方面如何去辯護,在過去的文章中很少提到。例如,被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法院是判決其作為非法所得予以追繳、責令退賠?還是沒收財產?抑或是認定其屬於合法財產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等等一系列問題。為此,筆者根據辦理詐騙類等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和全國視野,本文就如何應對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等問題進行專業的法律分析。


本文所稱的財產,是指《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規定的涉案財物。即,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依法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從其他單位和個人接收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項,包括:(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比如用於犯罪的財物;(三)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四)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文件。

正文


一、與案件無關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辦案機關(主要是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行為並非都是依法進行的,有時也會出現錯誤的情形。沒有人能保證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就一定是當事人的犯罪所得或者與犯罪有關的財產。一般來說,在未經法院生效判決確定以前,涉案財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或者與犯罪相關還是存在爭議的。律師可以從財產的流向、財產權屬形成的時間、財產性質、犯罪嫌疑人是否代持他人合法財產等方面出發,結合相關證據證據材料,判斷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否屬於上述提到的四類涉案財物。


例如,公安機關因C某涉嫌詐騙罪而對其立案偵查,同時對其名下的房產、汽車、銀行等財產進行了查封、扣押、凍結。在C某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房產、汽車、銀行卡中,只有銀行卡里的50萬是從事詐騙犯罪活動獲得的,而房產、汽車是其從事詐騙犯罪活動之前通過其他合法渠道的收入購買的。從財產權屬形成的時間和財產的流向可知,C某名下的房產、汽車是通過合法渠道取得的財產,與其涉嫌的詐騙罪無關,公安機關不得對其進行查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產、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產、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律師應當知道,辦案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並非百分之百與案件有關、與犯罪有關。與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辦案機關是無權去查封、扣押、凍結的,即使查封、扣押、凍結了,這種行為也是違法的,律師可以要求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同時,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能證明當事人無罪、輕罪、罪輕及對當事人有利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辦案機關是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的,因為在案件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


二、善意取得的涉案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與案件無關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那麼,什麼財產與案件有關、與犯罪有關?這裡面大有學問。首先要看財產的流向。如果財產流向確實與犯罪行為有關聯,而當事人又無法作出合理解釋,辦案機關是可以對其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的。


例如,財產屬於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工具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涉案銀行賬戶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賬戶內的款項,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查實全部被害人,但有證據證明該賬戶系用於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且被告人無法說明款項合法來源的,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認定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但也有例外情況,有些財產看起來與案件有關,例如,犯罪嫌疑人用詐騙犯罪所得購買了房產、去商場消費、吃飯、還債、支付律師費等。對於這種情況,除非辦案機關有證據證明接受財產的一方不是善意的,或者接受財產一方明知道錢款的來源於非法所得,仍然接受並進行交易,否則,善意取得的詐騙財產不能被查封、扣押、凍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被告人已將詐騙財物用於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1.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的;2.對方無償取得詐騙財物的;3.對方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詐騙財物的;4.對方取得詐騙財物系源於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他人善意取得詐騙財物的,不予追繳。如果公安機關已經查封、扣押、凍結了善意取得的詐騙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律師也可以提出法律意見。


三、與案件有關的財產,是否應該查封、扣押、凍結?如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需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情形是可以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一是與本案無關的合法財產,二是善意取得詐騙財產的情形。與本案無關的合法財產又包括犯罪嫌疑人親人的財產和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親戚朋友的與本案無關的合法財產,公安機關不能查封、扣押、凍結;另一方面,關於犯罪嫌疑人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是否能查封、扣押、凍結,應視情況具體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嚴格區分違法所得、其他涉案財產與合法財產,嚴格區分企業法人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嚴格區分犯罪嫌疑人個人財產與家庭成員財產,不得超權限、超範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並注意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


例如,犯罪嫌疑人有100萬的銀行存款,其中30萬是犯罪所得,另外70萬是其合法所得。在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只能凍結犯罪所得的30萬銀行存款,另外70萬銀行存款不能凍結。如果公安機關對其100萬銀行存款進行凍結,權利人有權申請解除違法凍結措施。


再如,犯罪嫌疑人將犯罪所得購買的房產,有些辦案機關認為應該查封,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產是用犯罪所得購買的,就應該查封。筆者認為,如果賣房的一方並不知道買房的錢是犯罪所得,並且也是按照正常的市場價格去交易,那麼,賣房取得購房款的行為是完全合法的。但過戶到犯罪嫌疑人名下的房產是否可以查封,應該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購房的所有款項均來源於犯罪所得,這種情況下,公安機關有權查封該房產;另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購房的款項一部分來源於犯罪所得,一部分來源於配偶的合法財產,這種情況下房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可分割,是否應該查封?

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對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與涉案金額相當的其他財物。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的,可以予以整體查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綜上,犯罪嫌疑人用犯罪所得與其配偶的合法財產共同購買的房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並及時通知其配偶,查封的效力僅及於房產中與犯罪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追繳的範圍也僅為房產中與犯罪所得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權利人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提供相應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手續,且相應財產擔保真實、合法的,可以決定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四、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辦案機關不得隨意處置已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除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以外,公安機關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置涉案財物。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立即解除對涉案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並及時返還給相關當事人:1.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2.檢察院通知撤銷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3.法院作出判決、裁定應當返還。


因此,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得隨意將查封的涉案財產拍賣、轉移或直接給被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該條規定實際上體現了無罪推定的內涵和精神。未經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將犯罪嫌疑人當作罪犯對待;未經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推定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在沒有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況下,不得對其作出刑罰處罰,也不得隨意處置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如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經偵查、審查之後,認為犯罪嫌疑人無罪,作出撤銷案件、終結偵查或不起訴的決定,對於已經查封、扣押、凍結、扣押的涉案財產,應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扣押措施。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並採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

原則上講,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辦案機關不得隨意處置已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但也有例外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涉嫌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後,對有證據證明權屬關係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及時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可以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開具發還清單,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被害人。辦案人員應當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返還:(一)涉嫌犯罪事實尚未查清的;(二)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三)案件需要變更管轄的;(四)可能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利益的;(五)可能影響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六)其他不宜返還的。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對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需要追繳、返還涉案財物的,應當堅持統一資產處置原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隨案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有關涉案財物及其清單一併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並提出處理意見。在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收集、固定與涉案財物來源、權屬、性質等有關的證據材料並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或者依法不移送的實物,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法院通過判決或者裁定的形式決定涉案財產如何處置,屬於合法財產的部分應該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扣押措施,屬於非法財產的部分予以追繳、沒收、返還給被害人等。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發現犯罪嫌疑人將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用於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定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一)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他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取得上述財物的;(三)他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上述財物的;(四)他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上述財物的。他人明知是經濟犯罪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係、虛假交易等方式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除非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返還涉案財物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利益關係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否則,辦案機關不得隨意處置已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產。檢察機關決定起訴犯罪嫌疑人的,應將涉案財產及其清單移送至法院,由法院決定涉案財產的性質和最終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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