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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宗寶是某鋁業公司員工,於2008年7月入職。公司為楊宗寶參加社會保險,繳納了養老、醫療、生育、失業保險,但並未繳納工傷保險。
2018年7月16日,楊宗寶以公司未給其繳納工傷保險為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請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並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2018年8月24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並獲得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第(三)規定:用人單位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公司沒有依法為楊宗寶繳納工傷保險,故楊宗寶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因公司未給楊宗寶繳納社會保險,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故楊宗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楊宗寶工作年限應自2008年7月起計算至申請解除勞動合同時止,工作每滿一年按一個月工資支付補償金,故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個月×5582元=55820元。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支付楊宗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58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公司對自2008年7月開始未繳工傷保險的事實無異議,當然得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解除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公司對自2008年7月開始沒有為楊宗寶繳納工傷保險的事實無異議。楊宗寶以公司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為由請求解除勞動關係,公司應向楊宗寶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判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55820元並無不當。
公司認為其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公司已繳了四險,不存在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不應該支持經濟補償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繳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並不等同於未繳納社會保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為楊宗寶繳納了社會保險中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並不存在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不符合第三十八條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
高院裁定:社會保險的範疇是包含工傷保險在內的五大險種,公司只繳四險,顯然違法,應支付經濟補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的工傷保險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若干情形中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稱並非未給勞動者繳納社保,僅是未繳納社會保險中的工傷保險,屬於未足額繳納,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我國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社會保險的規定,是指國家建立的勞動者在患病、傷殘、失業、工傷、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難情況下,給予物質幫助的制度。它包括養老保險、疾病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因此可以看出社會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並負有代扣、代繳本單位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因此,
如果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上述社會保險費,是對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侵害,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及立法本意,社會保險的範疇應是泛指包含工傷保險在內的五大險種,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全額繳納社會保險。
公司以參繳地繳費費率標準過高為由,自與楊宗寶建立勞動關係的2008年7月起就一直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明顯違反法律法規關於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依據《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和經濟補償的規定判令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
綜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新民申992號(當事人系化名)
【實務分析】
社會保險具有國家強制性,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依據法律規定,員工以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問題的關鍵是公司繳了“四險”算不算“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不少地區司法實踐中明確了用人單位存在“繳納險種不全”的情形時,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經濟補償。比如:
山東高院《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會議紀要》(2019)
十四、關於因“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的經濟補償爭議處理問題
因用人單位過錯未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賬戶或者雖建立了社會保險賬戶但存在繳納險種不全、繳費年限不足等情形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一般應予支持。
《北京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2017)
24、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如何處理?
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前一年內,存在因用人單位過錯未為勞動者建立社保賬戶或雖建立了社保賬戶但繳納險種不全情形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的,一般應予支持。
北京高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2009)
31、《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本市規定的險種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廣東高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8)
24、《勞動合同法》實施後,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係,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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