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能以“神志不清”為由要求撤銷嗎?法院二審判決:經公證的遺囑不得撤銷

經過公證的遺囑是否可以以“神志不清”為由要求撤銷?老父親去世前把所有的股份和分紅留給了最小的兒子,哥哥姐姐們都覺得老父親是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立下公證遺囑,要求法院撤銷,要四人平分遺產。對此,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近日二審判決,經過公證的遺囑不得撤銷,具有非常高的法律效力。

兄妹姐弟四人為一份遺囑鬧上法庭

2010年,老人梁某在公證員的見證下,由公證員代寫公證遺囑書,並由梁某蓋簽名章、捺指印。《遺囑書》主要內容為:“我自願立下遺囑,在我百年歸老之後,屬於我所有的股份及分紅全部遺留給我的兒子陳某,並屬於他的個人財產,其他人不得爭議。本遺囑是我本人在完全清醒、精神狀態良好的情況下作出的,沒有任何人脅迫、利誘或欺騙,是我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立書六年後,老人梁某去世。

梁某生前與其配偶(已故)生育了四名子女,遺囑中提到的陳某是他最小的兒子。老人去世後,其餘三名子女以梁某“生前沒有文化、不識字,不知道遺囑是什麼”等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梁某財產由四人平分。一審法院駁回三名子女的訴請,他們又以被繼承人梁某“文盲半文盲、75歲高齡、對遺囑缺乏理解,只有陳某陪同立遺囑”等理由,認為梁某所立遺囑並非其真實想法,並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支持其訴請。

法院二審判決:公證遺囑不撤銷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老人梁某三名子女僅有主張,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梁某在立遺囑時存在神智不清、受欺騙或脅迫的情形,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對他們的主張不予採信。

案涉遺囑是由東莞市公證處經公證人員見證,在梁某自己陳述其完全清醒、精神狀態良好的情況下作出,沒有任何人脅迫、利誘或欺騙,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梁某也親自蓋簽名章及捺指印,最終由東莞市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據此,第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提供的公證書中梁煥所立遺囑合法有效。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梁某所立遺囑明確了案涉股份及分紅由陳某繼承,因遺囑繼承優先於法定繼承,故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案說法: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非常高

經過公證的遺囑具有非常高的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能否以立遺囑人“沒文化、神志不清”等為由向法院要求撤銷公證遺囑。答案是:不能。

如果利害關係人認為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受欺詐、脅迫等,違背了其真實意思表示。此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變更、撤銷公證書或者確認公證書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以向出具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

利害關係人可以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由該機構審查文書是否有錯誤,而不能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公證遺囑。但是,利害關係人可以就所公證遺囑所涉的民事權利義務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經審核確實存在利害關係人主張的情形時,可以不採信公證遺囑。

當事人如果僅有主張而沒有證據,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規則,法院是不會支持其主張的。公證的內容是立遺囑人就其財產所作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公證程序也是合法有效的,此時法院就會認可公證遺囑的效力。

全媒體記者 王子璽 付碧強 通訊員 葉毅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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