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是股東?這個事合法嗎?

維個權最近收到了這樣的問題,一個員工既是公司的員工,同時也是公司的股東,那工資應該怎麼算呢?

黃某於2006年10月入職廣仁診所任口腔醫師。

2012年12月,黃某與廣仁診所法定代表人金某簽訂了《關於合作經營廣仁診所牙科的合同書》,約定雙方共同經營廣仁診所牙科,共同經營期限為2012年12月至2023年12月,其中黃某佔49%的股份、金某佔51%的股份。現階段由黃某暫任任主管負責門診全面工作,在條件完善且有合適人選擔任主管時雙方另行協商聘請事宜等。

2015年8月,廣仁診所另行聘請梁某擔任牙科財務監管,並以合作經營合同中並未約定黃某與金某應當從牙科收取職務工資為由,取消了黃某的主管工資,僅向其發放了個人業務提成工資。黃某對此存有異議,拒絕領取工資。

黃某工作至2015年12月離職。工作期間,黃某一直在其他公司參加社會保險。

2015年11月,黃某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廣仁診所支付其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等。

仲裁委作出裁決後,黃某不服,提起訴訟,並增加了2015年11月-12月工資等訴訟請求。

員工是股東?這個事合法嗎?

【小維析法】

一、廣仁診所與黃某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雖然黃某與金某簽訂的《關於合作經營廣仁診所牙科的合同書》中,約定由黃某與金某共同經營廣仁診所牙科,但黃某同時在廣仁診所擔任口腔醫師及牙科門診主管,接受廣仁診所的管理,為廣仁診所提供勞動並每月收取勞動報酬。即黃某既是廣仁診所的經營者之一,也是廣仁診所的勞動者。故,應認定黃某與金某作為平等民事主體進行合作經營的同時,亦與廣仁診所建立了勞動關係。

二、黃某起訴時增加訴訟請求是否合理?

最高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6條的規定,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併審理。

黃某提起勞動仲裁時,2015年11月-12月的工資尚未產生,而該部分工資與黃某之前的訴訟請求具有連續性,應視為與訟爭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故,對黃某增加的該項訴訟請求應予合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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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黃某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資

合作經營合同約定了門診主管職務由黃某暫任,且只有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才能另行聘請他人擔任主管及約定主管工資待遇。其後黃某擔任主管職務並收取主管工資。

故,在廣仁診所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自2015年8月起另行聘請梁某擔任了黃某原擔任的主管工作,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決定系雙方協商一致作出的情況下,應按黃某原工資標準向其支付2015年8月-12月的工資。

四、關於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本案中,在廣仁診所與黃某對是否應支付其主管工資存在爭議的情況下,黃某應依法對存在爭議的工資部分主張權利,但不應拒收廣仁診所支付的其他工資,故不能認定廣仁診所無故剋扣和拖欠黃某的工資。

另,黃某在廣仁診所工作期間,在其他單位參加了社會保險,廣仁診所無法再為其參保。而黃某亦不能證明其在其他單位參保系因廣仁診所拒絕為其參保。故,黃某以廣仁診所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為由要求支付經濟補償,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

法院最終認定廣仁診所無需支付黃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案例來源:廣東省 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粵20民終4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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