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五期

《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五期

第三章

信訪事項的提出

信訪提出形式

《信訪條例》第三章第十七條規定: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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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由於投訴請求直接涉及信訪人的切身利益,信訪人對此最為關注,行政機關對此無論是否受理,按照本條例第22條的相關規定,都要給予書面答覆,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其所提出的投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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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代表

《信訪條例》第三章第十八條規定: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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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指定地點以及推選代表的規定。應予注意的是,第1款中“機關”既包括各級行政機關,也包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條例第15條的規定,本條例第16-20條所規定的內容對非行政信訪也適用)。採用走訪形式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採用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其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對於本條第2款的適用條件,應注意如下三點:第一,這裡的“多人”是指超過5人以上的走訪,即通常所講的“群體訪”“集體訪”。第二,超過5人以上,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第三,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如果是通過書信、電子郵件、傳真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比如寫聯名信,就可以不推選代表,不受這一條限制。

對於違反本條規定,依據本條例第47條的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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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客觀性要求

《信訪條例》第三章第十九條規定: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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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客觀真實,就是原原本本地反映問題,不能主觀臆測,不能無中生有,不能道聽途說。這些要求主要適用於信訪人反映問題和提出投訴請求。此處應予注意的是,如果信訪人對於各級行政機關或者工作人員的工作提出改進意見、建議,是從幫助國家機關改進和提高工作水平的願望處罰的,即使有些建議不切實際,國家機關也應當表示歡迎,信訪人對此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具體的法律責任問題,可參見本條例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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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秩序

《信訪條例》第三章第二十條規定: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五)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的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的;

(六)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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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信訪人不得擾亂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禁止性規定。

社會公共秩序,是指正常的社會工作和生活秩序。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是指以各種方法破壞國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影響生產、生活、工作、科研等正常社會秩序的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一般包括:擾亂單位秩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擾亂公共交通秩序,煽動擾亂社會秩序,妨礙公務等。

所謂信訪秩序,是指信訪人正常提出信訪事項、國家機關正常處理信訪事項的秩序。

本條第1項中的“國家機關”包括各級黨委及其工作部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級政協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等機關。“公共場所”主要是指廣場、公共交通道路等允許公眾使用而非私人使用的場所。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意願的活動;示威的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7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該法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所謂“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就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在上述場所進行聚集的活動。所謂圍堵國家機關,是指把國家機關圍起來,堵著國家機關的進出口,影響工作人員及來國家機關辦事的其他人的正常出行的行為。所謂衝擊國家機關,是指違反國家機關的管理規定,強行衝進、佔據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擾亂國家機關辦公等正常工作秩序的行為。所謂公務車輛,是指從事公務活動的車輛,既包括國家機關領導人乘坐的公務車輛,也包括一般工作人員乘車的公務車輛。所謂堵塞交通,是指造成交通擁堵,但未完全中斷,影響人民群眾的正常出行。所謂阻斷交通,是指通過攔截車輛、臥軌等方式,使公路、鐵路交通完全中斷。

本條第2項中的危險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的物質或者物品。包括槍支(軍用槍支和非軍用槍支,如獵槍、鋼珠槍、氣槍、電擊槍等),彈藥、雷管、炸藥、導火索等爆炸物,毒藥、農藥等毒害性物質,汽油、酒精等易燃性物質,硫酸、鹽酸等腐蝕性物質,放射性物質,帶有傳染病病原體的物品等。所謂管制刀具,是指國家管制的匕首、三稜刮刀等刀具。

本條第3項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的表現主要是,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圍堵在辦公室、住所、公務車輛或者其他地方,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本條第4項所謂“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是指信訪人不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說服、勸阻,在非上班時間仍待在信訪接待場所不走,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的行為。所謂“在信訪接待場所滋事”是指信訪人在信訪接待場所吵鬧、辱罵、打架、起鬨鬧事,或者損毀、破壞、佔用信訪接待場所的辦公用具或者其他財務的行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主要指兒童、老人、殘疾人、精神病患者等。

本條第5項中所謂“煽動他人信訪”是指組織、鼓動他人信訪,藉機製造事端。所謂“串聯他人信訪”是指聯絡、組織不同地區、不同行業的人進行信訪,以便製造聲勢,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施加壓力。所謂“脅迫他人信訪”是指通過言語、行為等方式向他人施加壓力,迫使他人進行信訪。所謂“以財物誘使他人信訪”是指通過向他人提供或者允諾提供錢財或者物品等方式,引誘他人進行信訪。所謂“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是指在背後策劃、操縱、指使他人信訪。所謂“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是指通過向他人許諾自己可以通過信訪幫助別人解決問題等為藉口,向他人收取金錢、財物。

本條第6項中所謂“擾亂公共秩序的其他行為”主要是指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其他難以具體列明的行為。所謂“妨害國家安全的其他行為”主要是指極少數敵對分子,仇視黨的領導,仇視社會主義,通過支持、操縱、策劃個別人進行信訪,製造事端,妄圖顛覆人民政府、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所謂“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是指其他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難以具體列明的行為。

轉載自《信訪條例註解與配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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