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心酸!男子被碾身亡卻無監控無目擊證人!法院最終這樣判決……

「以案释法」心酸!男子被碾身亡却无监控无目击证人!法院最终这样判决……

最近小咚在看新聞的時候

看到這樣一個案例:

男子被碾身亡卻找不到肇事者

現場也無目擊證人!

那怎麼辦?

「以案释法」心酸!男子被碾身亡却无监控无目击证人!法院最终这样判决……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由於報案不及時和現場條件的限制,

難免有交通事故責任無法查清的情形,

那麼在此情況下,

是不是就沒人來承擔責任了?

小咚想說,

答案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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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日前宣判了這樣一宗案件,並最終認定9輛有肇事嫌疑的車輛承擔事故的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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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來看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案件回顧

男子被碾身亡 路過車輛成被告

據瞭解,2016年1月26日19時許,汕尾市民李某松無證駕駛摩托車往海豐縣城方向行駛,在途經一段鄉村路時發生交通事故,李某松頭部遭到碾壓後當場死亡。但由於事發現場沒有監控,也沒有目擊證人,肇事者和肇事車輛成了一個謎。

案發後,汕尾當地交警部門通過調查,取得事故現場附近的監控錄像,發現從事故發生至報警人報警前,除李某松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外,共有9輛不同型號的汽車經過事故現場。

據此,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事故中黃某義駕駛的輕型貨車、白色小轎車(未查明車主及車輛信息)與李某松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同一時間段出現在現場,另外還有7輛汽車(未查明車主及車輛信息)都存在肇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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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之後,儘管肇事者和肇事車輛還無法明確,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松的繼承人李某栢等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向海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黃某義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面對這種情況,

法院是如何判決的呢?

法院判決

9輛嫌疑車擔責 保險公司需賠償

該起案件先後經海豐縣人民法院和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因本次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交警部門經過調查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可作為定案依據。

該份證明書中查明黃某義駕駛的輕型貨車及其他8輛汽車存在肇事嫌疑。鑑於在道路上駕駛車輛行為本身存在一定危險性,且該9輛車經查明為嫌疑車輛,應認定該9輛車的駕駛行為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承擔事故連帶責任。

黃某義為本案唯一能查清的主體,保險公司對黃某義所負連帶責任承擔保險賠償義務後,可依法在確定具體侵權人後再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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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李某松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屬違法,對於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據此,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賠付李某栢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42萬餘元。

法官說法

交通事故無法查清

據審理該案件的法官介紹,在本起事故中,如何確定造成李某松死亡的責任主體是本案的關鍵。但本案因無法查清案發現場,具體侵權人無法確定,所以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法律選擇推定因果關係。

經交警部門認定,黃某義等駕駛的9輛車均在事故發生的時間段經過現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在存疑車輛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所駕駛的車輛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時,可認定他們構成共同危險行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從而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救濟。

那麼

如何避免在駕車過程中

被列為共同危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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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咚提醒廣大市民:

尤其是車主們,像本案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屢見不鮮,大家在道路上開車除了要安全駕駛外,也要多留個心眼。遇事不慌、不逃,在遇到類似的情況時,首先要保護好事故現場,並在第一時間報警,千萬不要心存僥倖驅車直行,否則都有可能成為被告。

另外,在車輛上安置行車記錄儀也尤為重要,既可以清楚地反映第一現場,也可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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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今天這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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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小講堂

監護和代理有哪些區別?

1、通常認為,監護就是指民法上所規定的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保護的一項制度。監護從其本質上講就是對缺乏行為能力人的監督和照顧制度。監護設立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從而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2、代理是指以他人的名義,在授權範圍內進行對被代理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一百六十一條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應當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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