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情簡介】

2017年4月25日6時35分左右,石X駕駛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S335線自西向東行駛至S335線31KM+500M處的原"池樟路橋收費站"路口時,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在掉頭的由第二被告王X駕駛的一輛重型倉柵式貨車,造成石X當場死亡及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案件經交警部門《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石X應承擔本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承擔本事故的次要責任。本案肇事車輛重型倉柵式貨車車主系XX運輸有限公司,其在第一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保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另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石X系農村戶籍,未婚,也未與他人生育孩子,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父親石XX、母親謝XX。

【律師代理意見】

律師認為,1、兩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石X父親、母親,且系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作為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完全適格;2、第一被告作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的投保公司,依法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範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3、本案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有充分的事實和證據證明和支持,依法應予支持。特別是原告戶籍雖為農村戶口,但是本案受害者石X事故發生前連續四年時間長期在外地即本市潮州市XX紙品廠打工至今(該事實已由律師向人民法院申請該廠廠長及其工友出庭作證、該廠提供的原始工資表以及該廠出具的書面證明等證據充分證明和證實),其收入完全來自於打工收入,即非農業收入,因此本案死者死亡賠償金依法應按照城鎮賠償標準進行計算;另原告雖未達到60週歲,但是原告從事的系重體力勞動,且其收入完全依靠兒子石X打工贍養,因此原告撫養費懇請法院酌情考慮給予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一、被告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應予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石XX、謝XX因本案事故石X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950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二、被告XX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應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石XX、謝XX因本案事故石X死亡造成的其餘經濟損失72353.10元;三、駁回原告石XX、謝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案釋法」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死者石X是否可以視為城鎮居民,從而能夠按照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額。但是,原告無法提供石X居住、生活以及工作於城鎮的相關證據。通過律師調查取證,雖能夠證明石照銀確實於事故發生前一年以上於潮州市XX紙品廠工作,其收入也全部來自打工,系非農收入,但因其工作的廠家地址位於農村,且該廠未為其購買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因此,人民法院未能支持原告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金的主張,甚為遺憾。

【結語和建議】

判決結果雖令人遺憾,筆者作為一位法律工作者,對此仍然表示尊重和遵守,並對當事人盡力解釋和說明。本案結束後,筆者找到本案肇事者王X、死者石X原工作單位,說服兩者,為原告和雙方進行調解,從而使得原告在法律賠償範圍外另得到3.5萬元的經濟補償。筆者最後建議,作為用人單位未為其工人購買城鎮職工社會保險因此導致職工獲得賠償減少的,減少部分職工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和起訴,同時外來務工人員也應加強法律意識,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提供單位: 廣東乙丙丁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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