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5日6时35分左右,石X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自西向东行驶至S335线31KM+500M处的原"池樟路桥收费站"路口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正在掉头的由第二被告王X驾驶的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石X当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件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XX运输有限公司,其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另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石X系农村户籍,未婚,也未与他人生育孩子,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父亲石XX、母亲谢XX。

【律师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1、两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石X父亲、母亲,且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完全适格;2、第一被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和支持,依法应予支持。特别是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本案受害者石X事故发生前连续四年时间长期在外地即本市潮州市XX纸品厂打工至今(该事实已由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该厂厂长及其工友出庭作证、该厂提供的原始工资表以及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和证实),其收入完全来自于打工收入,即非农业收入,因此本案死者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另原告虽未达到60周岁,但是原告从事的系重体力劳动,且其收入完全依靠儿子石X打工赡养,因此原告抚养费恳请法院酌情考虑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XX、谢XX因本案事故石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石XX、谢XX因本案事故石X死亡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72353.10元;三、驳回原告石XX、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死者石X是否可以视为城镇居民,从而能够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是,原告无法提供石X居住、生活以及工作于城镇的相关证据。通过律师调查取证,虽能够证明石照银确实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于潮州市XX纸品厂工作,其收入也全部来自打工,系非农收入,但因其工作的厂家地址位于农村,且该厂未为其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因此,人民法院未能支持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甚为遗憾。

【结语和建议】

判决结果虽令人遗憾,笔者作为一位法律工作者,对此仍然表示尊重和遵守,并对当事人尽力解释和说明。本案结束后,笔者找到本案肇事者王X、死者石X原工作单位,说服两者,为原告和双方进行调解,从而使得原告在法律赔偿范围外另得到3.5万元的经济补偿。笔者最后建议,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工人购买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因此导致职工获得赔偿减少的,减少部分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和起诉,同时外来务工人员也应加强法律意识,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提供单位: 广东乙丙丁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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