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交強險情形下保險公司對肇事逃逸者無追償權

「以案释法」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者无追偿权

裁判要旨: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墊付責任,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即:(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未包括在上述條款範圍內,不應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理。

「以案释法」交强险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者无追偿权

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訴王克忠追償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5期。

簡要事實:

原告:天平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克忠

被告王克忠為其所有的小型轎車在原告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21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時止。

2012年4月28日16時25分左右,王克忠駕駛小型轎車與張懷華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懷華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克忠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懷華無責任。

2012年6月5日,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警巡邏警察大隊向王克忠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對王克忠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其罰款1000元的處罰。

2012年12月21日,張懷華向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王克忠、天平保險蘇州公司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該院作出的(2013)吳江開民初字第0007號民事判決,判令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張懷華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6700元。後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向張懷華履行了該賠付義務。

裁判理由: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王克忠在肇事後逃逸,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導致部分事故證據滅失,致使公安機關對王克忠事故發生時的精神、生理狀態無法查證。該行為的危險性質較之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駕車等情形,其主觀惡性更大,對社會的危害後果更甚。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係為了使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並非讓存在違法行為的事故責任人免於承擔責任。

綜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關係依法成立並有效,原告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受害人予以賠付。在王克忠肇事後逃逸的情形下,天平保險蘇州公司有權就其墊付的款項向王克忠進行追償。

一審法院判決:王克忠返還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墊付款76700元。

王克忠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是嚴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的行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也就是說受害人損失費用的終局賠償責任主體系機動車肇事逃逸方。

因此,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後,有權向保險事故的致害人王克忠進行追償,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王克忠返還天平保險蘇州公司墊付款76700元並無不當。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王克忠不服二審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申請人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主張因再審申請人王克忠在交通肇事後逃逸,故參照國務院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其有權在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後向王克忠追償。

對此,第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的情形並不包括交通肇事後逃逸,亦未規定其他情形可以參照適用;第二十四條僅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追償權,未規定保險公司享有追償權,故天平保險蘇州公司主張適用上述條款,理由不能成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一、二判決,駁回天平保險蘇州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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