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有效的自由交易

沒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有效的自由交易

許斌

不止一家西安市的房地產開發商起訴自己,坦承自己在沒有取得預售證的前提下,違規銷售了商品房,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產。

其核心問題在於:就物品的基本性質而言,此類商品房屬正常物品,還是屬於贓物?

看輿論反應,多數人認為:無論是否取得預售證、開發商本人違規違法與否,商品房本身沒有違規違法,屬於正常物品,不屬於贓物。

以此類商品房為正常物品,則儘管因種種現實因素導致合同本身可能不被法律認可,在公共層面上不具法律效力,但在關聯各方之間,自由交易的結果依然是有效的,彼此皆應依據合同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現行法律也這樣認定。

早在2003年,《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已明確:“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依據此解釋:本次事件中最著名的一例,即聞天公司發起的訴訟,因“該項目已正式取得預售許可證”,此前在沒有取得預售證的前提下與購房者

簽定的交易合同已經“可以認定有效”。律條中用的是“可以”,沒有用“必須”,但在沒有涉及到極其不正當的、直接影響交易結果的其他情節時,基於公序良俗原則,“可以認定有效”即應該認定有效。

接下來,我們假設:開發商在起訴前還沒有取得預售證,如何處理?

2014年,最高法《關於無證售房問題的答覆》中明確:“合同無效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其依據是合同法第57條。即上述之雖然因種種原因導致合同本身沒有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就各方應履行的義務及應承擔的責任作出的規定依然有效。

問題在於:本輪房價漲勢驚人,以前述之聞天公司開發的商品房為例,2016年的實際成交價僅7000元/平米,據說現在賣到了25000元/平米,開發商的意思非常可能是:我就是違約,以前在合同中如何約定,我承擔責任,照賠就是了。相對於房價飆升而帶來的鉅額利潤,可能此前所約定的賠償金額相對非常低。有新聞報道說此案例中,開發商確願為購房者承擔房款的20%的年息,不知這是否就是在此前合同中規定的違約責任。

理論上,如果交易還沒有完成,雙方都可在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下毀約。但在現實操作中,特別是開發商因房價上漲而毀約,基本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且在聞天公司的案例中,開發商已經交房,交易已經完成。如果購房者不願意退房,據最高法《關於無證售房問題的答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與此同時,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視特定房產為“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財產。

那麼,此前交易時,就特定房產,究竟約定是合法合規的商品房,還是“小產權房”?如果約定是商品房,既然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即認定:開發商有交易後盡力取得預售證的責任與義務。而交易之後,開發商不盡力取得預售證,或因人為原因最終無法取得預售證,導致特定房產手續不全,淪為“小產權房”,購房者無法隨時變現,不能實際享有其市場升值,那就是全錯,應承擔購房者的一切損失。所謂補差價,就是開發商應先將相關款項補給購房者。待取得預售證後,由後者返還。

如果約定是“小產權房”,開發商自然沒有取得預售證,使房產手續齊全、可以合法交易的義務。“小產權房”在制度意義上不合法,但確有其存在的灰色空間,並實際被政策默許存在,在此前提下交易依然有效,相關各方的權利與義務參照合同規定執行。但凡沒有涉及到極其不正當的、直接影響交易結果的其他情節,交易一經完成,“買定離手”,是市場的規則、道德的繩索,開發商固然不能因為市價上漲而強行收回房產,購房者也不能因為市價下跌而強行退貨,甚至動輒砸人家的售樓部。

在社會的運行中,契約道德的覆蓋範圍往往比法律約束更寬廣,後者應予前者以充分尊重。

沒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有效的自由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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