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城民变刑案件剖析:案件已结不能再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争议

今年6月26日,媒体刊发了《河南永城:同一民事借贷案的“民变刑”升级迷局》的新闻,文章重点报道了河南省永城市同一民间经济借贷纠纷,同一涉案当事人在永城市当地法院民事立案已判决担保人不承担责任之后,当地公安机关却再以诈骗犯罪立案侦办,涉嫌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报道同时也指出作为放贷方的付加鹏,在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前提下竟然有对外放高利贷的行为。

这起案件从法律定性方面进行分析就是一个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不能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曾多次发布规定,禁止检察、公安机关插手经济案件、干预经济纠纷。根据报道所述案情,担保人齐德仁的担保行为,在被两级法院判决认定已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又将此案定性为诈骗案件,对齐德仁实施强制措施,予以逮捕,这一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案情分析,许守业是借款人,齐德仁是担保人,这是一个十分普通的民间借款案件。公安局以借款行为中改变借款用途为由认定是诈骗犯罪,无论这一理由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否成立,都不能因借款用途改变,而在民事案件已经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再以刑事手段解决争议,达到为出借人追回欠款的目的。从法律上分析,这一案件不构成诈骗犯罪,不应当以刑事案件进行处理。

借款担保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

借款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性质行为,永城、商丘两级法院都判决认定了借款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民事行为的目的是在双方之间建立、撤销、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就这一民事案件而言,出借人的目的是通过将资金让他人使用,以获取利息收益;借款人的目的是通过支付利息,获得资金的使用权。借款用途的变更,并没有改变借款的目的——资金的使用。

判断行为是民事还是刑事性质,主要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民事借款行为的目的是使用资金,而不是将资金占为己有。在诈骗犯罪中,诈骗人的行为目的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行为是民事还是刑事的本质要素。即使借款用途有所变化,但并没有改变借款的性质,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会改变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齐德仁在本案中是担保人,是借款人许守业的从债务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当然不能构成诈骗犯罪。

即使改变借款用途也不等于诈骗犯罪

改变借款用途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违约行为。可以说,在所有的民事借款纠纷案件中都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一方或者双方的违约行为,就不会有纠纷。而问题的关键是,认定违约行为的前提是基于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所谓“约”,是指双方之间建立、变更、撤销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这个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法律或者双方约定可以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比如,逾期付款要支付违约金。但是,并不能因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行为导致业已建立的民事法律性质变更为刑事法律性质。改变借款用途是违约行为的一种,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中也经常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违约行为,不能因为借款用途的改变就将案件的性质做实质性改变。

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都认定了借款行为的有效性,而在诈骗犯罪中,诈骗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行为的法律有效性问题。即使在本案中借款用途有所改变,也不构成诈骗犯罪,因为虽然存在用途的改变,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骗取他人资金的目的,而只是通过资金的使用获得利益。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判决免除担保人责任未否定担保的民事法律性质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担保法律关系,也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系民事法律性质。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来看,债的担保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说得直白些,就是一方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实现更有保障的双保险。担保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是从债,被担保之债是主债,主债无效或消灭,从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期限等)当事人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

关于期限的规定,就是担保人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规定的期限,担保人就不再承担责任,这个期限就是权利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人就不需要再承担责任。永城、商丘两级法院判决齐德仁不承担担保责任就是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如果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则会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建立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设立时效制度,也是为了能够及时查明案情,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间越长,越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法律上有一句谚语叫作“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对于权利人而言,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在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中,刑法是最后的手段。只有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才会使用刑事法律手段。就本案而言,法院判决齐德仁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因为担保不成立,而是因为担保期限已过,判决并没有否定担保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就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应当适用刑事法律。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就是对行为法律性质的终结认定。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担保权已经不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免除了担保责任,对出借人没有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如果是以诈骗犯罪追究担保人的刑事责任,担保人就要退还因诈骗所得的账款了。这等于是在法院判决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以牺牲担保人人身自由的刑事手段迫使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这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什么一再发文制止不允许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根本原因。

至于本案中将齐德仁的行为定为诈骗与付家林是公安局纪委书记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在没有查明事实之前不能做出定论。但无论是否存在关系,从法律角度分析,将担保人齐德仁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是错误的。

​(原载于《中国商报法治周刊》2018年7月26日三版 作者:李为民 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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