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城民變刑案件剖析:案件已結不能再以刑事手段干預民事爭議

今年6月26日,媒體刊發了《河南永城:同一民事借貸案的“民變刑”升級迷局》的新聞,文章重點報道了河南省永城市同一民間經濟借貸糾紛,同一涉案當事人在永城市當地法院民事立案已判決擔保人不承擔責任之後,當地公安機關卻再以詐騙犯罪立案偵辦,涉嫌插手經濟糾紛等問題。報道同時也指出作為放貸方的付加鵬,在身為國家公職人員的前提下竟然有對外放高利貸的行為。

這起案件從法律定性方面進行分析就是一個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不能用刑事手段解決民事爭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曾多次發佈規定,禁止檢察、公安機關插手經濟案件、干預經濟糾紛。根據報道所述案情,擔保人齊德仁的擔保行為,在被兩級法院判決認定已超過擔保期限,不承擔擔保責任之後,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又將此案定性為詐騙案件,對齊德仁實施強制措施,予以逮捕,這一做法是錯誤的。

根據案情分析,許守業是借款人,齊德仁是擔保人,這是一個十分普通的民間借款案件。公安局以借款行為中改變借款用途為由認定是詐騙犯罪,無論這一理由是否有證據證明、是否成立,都不能因借款用途改變,而在民事案件已經有明確結論的情況下再以刑事手段解決爭議,達到為出借人追回欠款的目的。從法律上分析,這一案件不構成詐騙犯罪,不應當以刑事案件進行處理。

借款擔保人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目的

借款行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性質行為,永城、商丘兩級法院都判決認定了借款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民事行為的目的是在雙方之間建立、撤銷、變更民事法律關係。就這一民事案件而言,出借人的目的是通過將資金讓他人使用,以獲取利息收益;借款人的目的是通過支付利息,獲得資金的使用權。借款用途的變更,並沒有改變借款的目的——資金的使用。

判斷行為是民事還是刑事性質,主要是根據行為人的行為目的。民事借款行為的目的是使用資金,而不是將資金佔為己有。在詐騙犯罪中,詐騙人的行為目的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是區別行為是民事還是刑事的本質要素。即使借款用途有所變化,但並沒有改變借款的性質,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會改變已經存在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

齊德仁在本案中是擔保人,是借款人許守業的從債務人,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當然不能構成詐騙犯罪。

即使改變借款用途也不等於詐騙犯罪

改變借款用途是一種常見的民事違約行為。可以說,在所有的民事借款糾紛案件中都存在違約行為。沒有一方或者雙方的違約行為,就不會有糾紛。而問題的關鍵是,認定違約行為的前提是基於民事行為的有效性。所謂“約”,是指雙方之間建立、變更、撤銷民事法律關係的約定。這個約定,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法律或者雙方約定可以對違約行為進行懲罰。比如,逾期付款要支付違約金。但是,並不能因為一方或者雙方違約行為導致業已建立的民事法律性質變更為刑事法律性質。改變借款用途是違約行為的一種,銀行與企業之間的借款糾紛中也經常存在改變借款用途的違約行為,不能因為借款用途的改變就將案件的性質做實質性改變。

本案兩級法院的判決都認定了借款行為的有效性,而在詐騙犯罪中,詐騙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不存在行為的法律有效性問題。即使在本案中借款用途有所改變,也不構成詐騙犯罪,因為雖然存在用途的改變,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騙取他人資金的目的,而只是通過資金的使用獲得利益。因此,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犯罪。

判決免除擔保人責任未否定擔保的民事法律性質

擔保是指法律為確保特定的債權人實現債權,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財產來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制度。擔保是為了擔保債權實現而採取的法律措施。擔保法律關係,也是一種典型的民事法律關係,其行為系民事法律性質。從我國擔保法的內容來看,債的擔保是指以當事人的一定財產為基礎的,能夠用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實現的方法。說得直白些,就是一方為了保證自己的利益實現更有保障的雙保險。擔保關係中當事人地位平等,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擔保具有從屬性,擔保之債是從債,被擔保之債是主債,主債無效或消滅,從債也隨之無效或消滅。擔保責任(擔保的範圍、期限等)當事人有明確規定的,按照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法律規定。

關於期限的規定,就是擔保人在一定期限內承擔擔保責任,超過規定的期限,擔保人就不再承擔責任,這個期限就是權利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超過了訴訟時效,擔保人就不需要再承擔責任。永城、商丘兩級法院判決齊德仁不承擔擔保責任就是因為超過了訴訟時效。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目的是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確定化的社會關係。如果權利人不及時行使權利,則會使義務人的法律地位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當事人之間建立確定化的社會關係。設立時效制度,也是為了能夠及時查明案情,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時間越長,越不利於查清案件事實。法律上有一句諺語叫作“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對於權利人而言,權利受到侵害可以通過法律手段進行救濟。在所有的法律救濟手段中,刑法是最後的手段。只有行為構成違法犯罪的,對受害人的權利救濟才會使用刑事法律手段。就本案而言,法院判決齊德仁不承擔擔保責任,不是因為擔保不成立,而是因為擔保期限已過,判決並沒有否定擔保這種民事法律關係的存在。民事法律關係發生的爭議,就應當適用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應當適用刑事法律。兩級法院的生效判決,就是對行為法律性質的終結認定。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擔保權已經不受法律保護,擔保人免除了擔保責任,對出借人沒有連帶償還債務的義務。但如果是以詐騙犯罪追究擔保人的刑事責任,擔保人就要退還因詐騙所得的賬款了。這等於是在法院判決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之後,以犧牲擔保人人身自由的刑事手段迫使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這就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為什麼一再發文制止不允許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案件的根本原因。

至於本案中將齊德仁的行為定為詐騙與付家林是公安局紀委書記之間是否存在關係,在沒有查明事實之前不能做出定論。但無論是否存在關係,從法律角度分析,將擔保人齊德仁的行為定性為詐騙犯罪是錯誤的。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7月26日三版 作者:李為民 系中國政法大學兼職教授、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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