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心存侥幸,隐匿财产,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是要付出代价的。

2018年6月5日下午,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朱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这是该院首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是坚决如期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决胜仗的新成果。

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陈某与陈某棠口头约定将自己种植的384亩林木卖给陈某棠,陈某棠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先后支付给陈某291000元。

2010年10月,陈某去世后,陈某约定卖给陈某棠的林木被转让给他人砍伐了,但陈某棠支付给陈某的转让款未能取回,于是陈某棠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是陈某的妻子,有义务履行陈某与陈某棠约定的协议,但朱某未履行,致使林木被他人砍伐,作为该协议的共同债务人朱某应对陈某棠承担还款责任,遂依法判决朱某返还给陈某棠林木转让款291000元等。

由于朱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案进入执行阶段。在第一次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朱某一套房产,但该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暂无法处置。再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朱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在恢复执行的过程中,法院经过网上查控等措施查到朱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合浦支行有存款合计人民币252704元,但已转移,执行法官多次与朱某沟通,做其思想工作,规劝朱某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但朱某态度极其恶劣,始终以这是其丈夫的债务,其没有责任偿还等为理由拒绝配合执行法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及时将朱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收到合浦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情节严重。

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公诉机关认为:朱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请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朱某刑事责任。

控辩双方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出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并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主办法官也结合案情,从法律的威严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对被告人朱某以及旁听人员进行了教育。

本案将择日宣判。

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关于拒执罪

合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首例“拒执罪”案件

拒执罪,全称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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