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通过一个刑事案件说说骗取贷款罪

杨晨霖 律师


前两天,眉山的一个犯罪嫌疑人家属急匆匆的赶到成都来,想请我们办理其儿子的涉嫌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比较少见,很有意思,和大家分享一下。

今天通过一个刑事案件说说骗取贷款罪

案情这样:这位家属的儿子刑事案件当事人比较能干,在某地成立了自己的担保公司,为有资金需要的客户提供金融中介和担保服务。

当事人在办理融资业务中,认识了一位浙江老板,这位浙江老板急需100多万的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就找到了当事人。经过与这位浙江老板的协商,当事人帮浙江老板以浙江老板的名义从银行贷款300万元,浙江老板用150万元,当事人自己用150万元。浙江老板提供近200多万的资产抵押担保,当事人自己提供相应的担保。

贷款到帐后,双方按照约定使用贷款,也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银行利息。贷款到期后,浙江老板周转顺畅了,准备了150万元还银行,当事人担保公司却出状况了,无力偿还银行150万元的贷款。银行催的急,当事人的公司也是江河日下,担保公司全国性的垮杆,根本无还款能力了。

浙江老板,被逼无奈,自己凑足了300万元还了银行贷款。偿还完银行贷款,浙江老板找担保公司、当事人要求支付自己代偿还的150万元。当事人没有能力偿还,浙江老板就试图用当事人贷款时担保的相关合同收益来抵偿。

浙江老板通过各方面的核实,合同收益根本就不存在,是当事人私刻的公章搞的假合同。浙江老板一看受骗了,马上通过自己的关系,以私刻公章、非法集资、骗取银行贷款等几个罪名把当事人关了起来。

家属讲,因在当地盘根错节的关系,各方面都不想把事情闹大,免得把背后的人也惹祸上身。最后就找了一个罪名,通过该判决,平息这些矛盾。

本案涉及到以下问题。

1、什么是骗取贷款罪?本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2、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3、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欺诈行为)?

4、骗取银行贷款罪中骗取或欺诈行为具体有哪些?

5、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之间的关系有哪些?

6、案发后,及时还款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先来说说第一个问题,什么是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在本案中,当事人确实通过欺骗的手段,使浙江老板获取了300万元的银行贷款。

根据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该规定,该罪的追诉标准有两个,一个是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给金融机构造成20万元以上的损失,就可以立案追诉了。

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的贷款已经达到了100万元,当然达到了追诉标准了。

第二个问题,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当事人按时支付利息,当事人正常使用了该贷款,并没有拿到贷款后销声匿迹,不准备偿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贷款到期后,当事人无力偿还贷款,因此当事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个问题,如何理解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欺诈行为)。

欺骗行为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银行或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获得贷款——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本罪的欺骗手段,首先需要借款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材料,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其次是“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私刻公章伪造合同,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材料,骗取银行信任获得贷款,其欺骗行为与银行贷款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本罪中追诉的骗取行为。

第四个问题,骗取银行贷款罪中骗取或欺诈行为具体有哪些。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贷款理由是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只有在正常生产经营缺乏资金时才可能申请贷款。如果行为人实施欺骗手段,编造特定的贷款用途,例如编造技术贷款、基本建设项目贷款等贷款理由;编凭空捏造贷款需要,如根本没有引进的资金而捏造引进资金的事实,这些欺骗的行为,足以使银行基于其欺骗发放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购销合同经济合同是经济活动的依据,本罪中的经济合同指的是借款人与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虚假强调合同主要内容的虚假,如合同主体的虚假、标的的虚假、价款的虚假等。”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借款人贷款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银行要审查贷款人的资信状况、还贷能力、合法身份,此种情形下的骗取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具备借款资格,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却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从此规定可以看出,银行以担保贷款为原则,以信用贷款为例外,这是银行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对策。担保贷款中,借款人以特定的担保物作为条件,风险大大降低。虚构产权证明必须是实质上造成符合贷款条件的假象,即借款人虚构产权可能是完全的虚构,也可能是虚构主体、虚构客体等实质上影响银行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欺骗行为,例如将他人的产权虚构为自己的,对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隐瞒瑕疵的虚构等。借款人虚构抵押物、质押物财产权利证明,就使得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和质权,其行为无疑构成本罪的“欺骗”手段。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重复担保,将同一财产分别向几个债权人提供担保,超出抵押物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导致银行在收贷时无法以抵押物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5、夸大偿还能力真实担保是合法的贷款形式,但是合法贷款不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贷款条件,没有捏造事实,还要符合贷款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没有隐瞒自己的还贷能力。如果这种隐瞒实质性地造成了银行的判断失误,那么仍然可以认定存在欺骗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正是通过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为依据,骗取银行的行人,取得银行贷款的。

第五个问题,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之间的关系有哪些。

司法实践中,不是所有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的行为都构成骗取贷款罪,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纠纷的关键点在于:第一,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进而获得了贷款;第二,行为人采取的骗取手段的程度,即行为人采取的欺骗行为是否对本罪的法益造成危险,进而需要刑法的干预;第三,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行为人采取的“骗取”手段获得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的手段是合法的,即使行为人后因种种原因无法归还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仅仅是民事贷款纠纷,而不是骗取贷款罪。行为人采取的欺骗行为必须对银行发放贷款具有实质的因果关系与影响力,并且具有侵害本罪法益的可能性,如完全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而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虚构了财务数据,这种申贷具有瑕疵的行为,不会实质上对银行发放贷款产生影响,“行为人借款和金融机构的放贷在意思表示上市真实的、一致的,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也仅仅是民事违约行为。

3、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最终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一般不会被刑事作为刑事犯罪追究,而是民事金融借款纠纷。

第六个问题,案发后,及时还款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在本罪中,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的成立是认定本罪的关键。按照该罪立法的初衷,以及理论界观点,行为人骗取贷款并且造成实际损失,已经刑事立案时,借款人的骗取贷款行为已经既遂,其还款能力和还款行为不会对骗取的认定产生影响。

理论界观点过早地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刑法评价,使得行为人一旦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就成立本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当事人积极归还借款,一般都是取保候审,当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积极悔罪,工作到位,一般也会以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当然最不济的那就是到法院,积极悔罪被判缓刑了。

在本案中,浙江老板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当事人与浙江老板之间本来就是一个民事纠纷。对于本案的直接受害人---银行并没有造成损失,虽然该贷款是浙江老板偿还了,作为贷款的主体,浙江老板也应该偿还该借款,只是偿还后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是另外的民事纠纷问题。银行既然没有任何损失,对于当事人的量刑,当然是大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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