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不起诉”的分类及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规则

一、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不起诉类别

我们认为不起诉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

一、法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法第十六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案件“不起诉”的分类及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规则

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定不起诉包含:没有犯罪事实及上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所列的六种情形。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三、三种不起诉的共同点

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四百零一条、四百零三条、四百零六条可以看出,这三种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均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才可以,承办检察官没有独立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限。

四、辩护律师对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应起的作用。

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存在,应当坚决作无罪辩护,及时促使承办检察官将案件“不起诉事项”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辩护人如果发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情节显著轻微、系犯罪预备或中止、系胁从犯、具有自首或重大立功、具备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情形存在,应该重点在辩护意见种讲明不需要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从而以利于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证据不充分的,辩护律师要及时提出证据不足依法应作出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交承办检察官,对于检察官违法不处理的,要及时向检察长或相关部门控告或变通向检察长或检委会提交辩护意见。

笔者:广东崇善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律师, 。转载请注明出处,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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