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習大學生應當知道的法律風險

正在大學就讀或即將畢業的大學畢業生大多需要一段時間的實習。然而,實習之路並非“一路平安”,實習期間也存在諸多法律風險。

遭遇傷害:學校與單位共同擔責

2017年3月1日,大四學生李夢娟被學校安排到一家公司進行畢業前的實習。17天后,李夢娟在上班期間送材料前往打字室印刷時,不慎腳下一滑滾下樓梯,不僅花去11萬餘元醫療費用,還由於尾椎受傷落下七級傷殘。後李夢娟多次要求學校、公司賠償。學校以李夢娟在公司上班,超出了其管理範圍為由,讓她找公司擔責;公司則認為李夢娟的身份仍是學生,自己等於是幫助學校完成學業,由此出現的損害只能由學校承擔。面對學校與公司之間相互推諉,李夢娟無奈提起了訴訟。法院經審理,判決學校與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遭遇清退:並非絕對無勞動關係

時至2017年4月,雖然距離大學畢業的時間還有3個月,但學校已經允許學生以就業為目的到用人單位工作,於是,謝芙蓉根據網絡招工廣告,到一家公司進行求職登記後,通過筆試、面試,以實習生身份與公司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兩個月後,公司基於人員過剩而決定清退謝芙蓉。謝芙蓉以公司之舉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抗辯,但公司固執己見:其與謝芙蓉之間本來就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係,自然有權隨時讓謝芙蓉走人。

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在校生利用業餘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未建立勞動關係”,但這並不等於只要大學生在外工作,便當然地不能建立勞動關係,而應考慮工作的目的、對方是否知曉大學生真實身份、是否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是否為雙方真實意思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學校允許謝芙蓉對外簽約,公司明知謝芙蓉身份,謝芙蓉經過筆試和麵試被公司選中,彼此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具備勞動合同法之必備條款,等等,結合這些事實,無疑應當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在此情況下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自然屬於違法。

造成事故:應當承擔必要損失

2017年6月11日,大四實習生古小瓊在與某公司簽訂實習協議後,進入公司實習。某日,在明知自己操作的機臺仍在運轉、需要加工全部產品後方可離開的情況下,古小瓊為了去門衛處取快遞而擅自離崗。其間,恰巧因出現故障未能及時發現和切斷電源,導致機臺嚴重毀損,造成3萬多元損失。面對公司的索賠,古小瓊以自己是實習學生為由拒絕。

古小瓊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雖然古小瓊只是實習學生,與公司之間沒有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係,公司不能完全以對勞動者的要求向古小瓊索要賠償,但這並不排斥公司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和實習協議要求古小瓊承擔責任。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實習協議也有關於實習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本案恰恰又是因古小瓊明知故犯給公司造成很大損失,即古小瓊對損失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由此決定可以參照勞動法律法規中關於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規定,酌情讓古小瓊承擔一定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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