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丹凤县检察院:信用卡诈骗罪之“恶意透支”行为再探究

(刘庆民 通讯员:李丹亭 张红艳)案情回顾:李某盗窃徐某信用卡后,在一商场消费1万元,随后又在ATM机上“恶意透支”4000元现金,最后在商场“恶意透支”8000元。

观点分歧:实务中,对于李某第一、第三行为构成何种罪行,不会产生分歧。但是对于李某第二行为可能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第二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四种 “恶意透支”型使用信用卡,因此构成信用卡诈骗。

第二种观点:李某第二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四种“恶意透支”型使用方法,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李某第二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系合法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排除非法持有人“恶意透支”,所以此案例中的“恶意透支”非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刑法》第196条第3款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论处”中的使用仅限于卡中现有的现金,不包括“恶意透支”,因此李某的第二行为系对机器使用,构成盗窃罪。第三行为系对人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现就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作以下几点阐释:《刑法》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行为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首先,法条已经限定持卡人在持卡时就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就不属于“恶意透支”,透支后不想归还并且经催收仍不归还的,则构成侵占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其次,催收必须是发卡行向持卡人书面或者口头催收。如果发卡行没有催收则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符合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可以构成相应罪;最后,“恶意透支”的前提是持卡人系合法持有,即合法持卡人“恶意透支”才构成信用卡诈骗。非法持有信用卡的“恶意透支”不是信用卡诈骗罪里面的“恶意透支”,对其透支的方式定罪,对人使用定信用卡诈骗,对机器使用定盗窃罪。

李某第一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一般情况下,盗窃信用卡不使用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是入户盗窃信用卡、携带凶器盗窃信用卡、扒窃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也成立盗窃罪,因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系行为犯,而非结果犯。该款规定的使用包含对人使用和对机器使用,对人使用本,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该定信用卡诈骗,但被法律拟制为盗窃罪;对机器使用,就应盗窃罪,在此属于注意规定。因此改款规定既有法律拟制也存在注意规定。

2009年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信用卡资料等同于盗窃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资料等同于使用信用卡,所以《刑法》第196条第3款包括盗窃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这里的使用包括对人使用和对机器使用,都应该定盗窃,但是2009年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盗窃信用卡信息,到互联网上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

综上:“恶意透支”系合法持卡人的行为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论处”中的“使用”仅限于现金使用,不包括“恶意透支”。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