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刑事證據三性審查判斷

刑事辯護:刑事證據三性審查判斷


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是司法裁判的主要任務之一,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是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判決的基礎和前提。司法活動過程在某種程度上,就是收集、審查、甄別、採信證據的過程,因此,在證據裁判主義司法語境下,證據被普遍認為是當今“訴訟之王”,作為司法人員應從證據“三性”即合法性、真實性、相關性著眼、入手,對其做出形式、實質判斷,去偽存真,正確審查判斷。

一、證據合法性審查判斷方法

證據合法性,是指證據形式及證據收集主體、方法和程序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對證據的採信須經法定審查程序。證據合法性主要解決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問題。

對證據合法性審查主要側重形式方面要求,其依據系相關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具體分為以下兩個方面。

1、是證據載體是否合法

證據表現形式是否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類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刑事證據有下列七種,(一)物證、書證,(二)證人證言,(三)被害人陳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五)鑑定結論,(六)勘驗、檢查筆錄,(七)視聽資料。如果“證據”不符合上述七種表現形式,就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採信,如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實質上其應屬證人證言,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刑事訴訟證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具證人資格,即使該證明具有單位蓋章,如果沒有自然人簽字,亦不符合證人證言的法定形式,不能作為證人證言採用,其又不符合其他六種證據表現形式,故其不具證據能力,應排除在訴訟之外。

2、是審查取證主體是否適格,取證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

關於取證主體,偵查、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調查取證,應有二人以上,訊問(詢問)人與記錄人為一人,則違背主體方面要求,導致偵查結果無效或削弱相關證據的證明力;偵查實驗應當經偵查機關負責人的簽字,扣押郵件、電報須經相關偵查、檢察機關負責人的批准;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傳訊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關於時間的限制要求等。

二、證據真實性審查判斷規則

所謂證據真實性即證據所表達的內容或者證據事實是真實的,不是想象、臆測或者虛構的。對證據真實性要求的原理,即案件事實應當是真實的,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是在案證據,因此,認定案件的證據也應當是真實的,這是一個常理,不需要過多討論。

證據真實性,主要指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對證據真實性審查主要是對證據內容真實性的審查,需充分利用相關生活、司法經驗,這些經驗經提煉、加工、整合,成為系統規則。

1、利害關係規則。

言詞證據提供人如果與本案處理結果或案件當事人存在一定利害關係,該關係通常會直接影響言辭的真實性。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自己犯罪行為前,進行激烈思想鬥爭,反覆考量,避重就輕,其內容多帶有一定虛假性。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中,案件被害人基於其感性控方立場,在對犯罪嫌疑(被告)人嚴厲懲罰的報復心理和訴求支配下,常誇大、虛構案件事實;與當事人存在親、友等關係的證人,其證言帶有一定傾向性。

2、生活邏輯規則。

刑事案件與一般事件具有邏輯上的同質性,均有一個合乎生活邏輯的發生、發展、高潮到結束的演進過程,都遵循前因後果時間順序,案件證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若如實對其所為、所見、所聞陳述,其內容應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觀其整體內容應具體、條理、符合生活邏輯。因此,言詞證據存在順序邏輯錯誤,則其內容真實性存疑;案件證人,包括犯罪嫌疑(被告人)、被害人不能、不願全面、具體陳述案件全部過程、細節,其言辭真實性是不能確定的,因為對細節的瞭解系親歷、親見、親聞者與其他了解案件者的最明顯區別。

在某地公安機關辦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認其駕車發生了交通事故,但對案件細節供述不清,後經知情人舉報,其為肇事司機頂罪。司法實踐表明,在大部分誣告陷害案件中,誣告人的陳述不夠具體或在一些重要細節上存在矛盾,難以自圓其說。

3、相互印證法則。

某證據內容,如果與其他證據內容吻合,細節一致,則該二證據相互印證,其真實性顯著增強。通過印證確認證據真實性的方法,是非常重要的方法,對認定案件事實,確定單個證據的真實性,均有重要作用。

如,在合法取證前提下,以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為線索,取得其他證據,這些證據證明的內容與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一致,則該犯罪嫌疑(被告)人供述真實性基本可以確認,該“先供後證”印證模式,在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共同犯罪中,分別羈押犯罪嫌疑人,排除串供前提下,若其供述在細節上一致,相關犯罪嫌疑人供述內容真實性得到強化;傳來證據如果沒有原始證據印證,則不能確定其真實性。

另,僅就言辭證據而言,距離發案時間越短,言辭提供人記憶越清晰,其真實性越強,距離發案時間越長,言辭提供人記憶模糊,其可靠性越低。

三、證據相關性審查判斷技巧

(一)對證據相關性的理解

所謂證據的相關性,指證據必須與待證案件事實有關,具有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屬性。

相關性證據包括定罪證據和免罪證據。定罪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是內在、直接的;免罪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證據是外在、間接的。在審查判斷證據相關性時,不應忽略甚至更應重視免罪證據的價值,特別在死刑案件中,因為死刑案件證明標準更嚴格,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免罪證據存在就是合理懷疑,排除合理懷疑就是排除免罪證據。

(二)審查判斷證據相關性應重點注意的問題

1、先前類型行為(構成犯罪即稱“前科行為”)不得作為定罪證據,可作為量刑證據。

就定罪而言,其與案件事實不具相關性,不可因“一日做賊”,斷定“終生為賊”。先前類似行為系犯罪嫌疑(被告)人人身危險性的直接反映,人身危險性是決定科以刑罰輕重之重要考量因素,其作為定罪證據具有充分理論依據;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的刑法規定,也提供了明確法律依據。

2、品行證據不得作為定罪證據,可作為量刑證據。

品行證據與認定案件基本事實不具相關性,品行是社會評價、道德評價、主觀評價,犯罪是專業評價、法律評價、客觀評價,二者雖有聯繫,但更有質的分野,把品行納入犯罪認定範疇,既混淆法律與道德的界限,也會引發司法風險,產生用法律甚至刑罰規制反道德行為傾向,喪失刑事司法的人權保障機能。

品行證據雖不能作為定性證據,但能影響量刑,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品行系其一貫表現的綜合評價,是其可改造性的一重要衡量指標,對品行良好的偶犯,酌情從輕處罰,能充分體現刑罰的個別化、人性化。

3.表情證據不可作為定罪、量刑證據。

人受到某種刑事犯罪懷疑,總會產生一定心理反應,並通過表情外化。犯罪嫌疑(被告)人接受偵查司法人員的審問,多呈現緊張、害怕、恐懼等表情,這些表情與認定案件事實、定罪量刑均不具相關性,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採信。儘管這些表情在偵查人員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時,經常作為判斷其是否實施犯罪行為的依據,但人的表情受心理素質強弱影響,犯罪嫌疑人是否緊張、害怕及程度,不但受其是否實施犯罪行為影響,更因個人心理素質而異,並非呈絕對關聯關係。因此,不能把表情證據作為定罪量刑的訴訟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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