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私自安裝竊聽設備被辭退,違法解除

員工私自安裝竊聽設備被辭退,違法解除

公司因員工私自安裝竊聽設備,侵犯個人隱私,經工會同意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解除適用的規章制度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被行政拘留者”,公安並未對其行政拘留,企業被判違法解除並支付賠償金。

審理法院: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蘇05民終6953號

案 由: 勞動爭議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21日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部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

東部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作出的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合法,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賠償金、2015年至2017年安全獎、無違章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6月21日,周某入職東部公司,最近崗位為駕駛員兼車隊主管,雙方於周某入職當日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周某同時簽署了《員工承諾》:“茲確認收到《員工手冊》(2010年版)一份並已認真閱讀全部內容”。

2017年11月28日東部公司工會就周某私自安裝竊聽器事件開會討論,通過了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決議。2017年12月21日,東部公司向周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你私自安裝竊聽設備,侵犯個人隱私,徵得工會同意,從2017年12月19日起解除勞動合同”。

周某向張家港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17年12月21日解除,東部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82635元、2017年年終獎1499.89元、2015年至2017年安全駕駛獎2100元、無違章獎900元。2018年3月20仲裁委員會裁決雙方於2017年12月21日解除勞動關係;東部公司支付周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2635元、2015年度至2017年度安全駕駛獎2100元、無違章獎900元,駁回周某其他仲裁請求。東部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性

本案審理過程中,東部公司稱其據予以與周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制度為《員工手冊》(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項的規定,該項規定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被行政拘留者”。

東部公司陳述周某在職期間私自在公司蘇E×××××車輛內安裝竊聽器,東部公司已向派出所報警,至2017年12月21日止派出所尚未對此得出任何調查結果。東部公司確認周某未因此被行政拘留。

東部公司對仲裁委員會裁決的賠償金數額無異議。

二、安全獎、無違章獎。

東部公司制定了《關於加強司機安全駕駛的獎罰制度》:“對於在年度工作中成績突出,沒有發生過安全事故的駕駛員給予人民幣700元安全駕駛獎”、“對年度無違章記錄的駕駛員給予人民幣300元無違章獎”。

東部公司確認2015年至2017年周某駕駛車輛未發生交通事故;主張周某駕駛的蘇E×××××、蘇E×××××車輛多次發生違章,周某離開公司後,因車輛需要年檢,東部公司派員工張某去處理該兩輛車輛的違章記錄。仲裁委員會審理過程中,周某主張東部公司的獎罰制度中明確需由違章者本人負責處理違章罰款,東部公司所述違章罰款並非周某本人處理,故上述違章行為與周某無關。

根據東部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向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了的蘇E×××××、蘇E×××××車輛2015年至2017年違章記錄照片。照片無法顯示違章時兩輛車輛的駕駛人員。

周某未被行政拘留,不符合《員工手冊》(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項的規定。東部公司據此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決定違法,應向周某支付賠償金82635元。

東部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周某不應獲得2015年至2017年安全駕駛獎2100元、無違章獎900元,其應向周某支付該兩筆款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一審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東部公司與被告周某於2017年12月21日解除勞動關係。

二、原告東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被告周某賠償金82635元、2015年至2017年安全駕駛獎2100元、無違章獎900元,合計85635元。

三、駁回原告東部公司訴訟請求。

東部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蘇0582民初4779號民事判決書。2.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查明事實不清,沒有認真聽取上訴人及工會意見,單方面聽信被上訴人謊言。一,本案中,被上訴人的所作所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都知曉,被上訴人在庭審中當庭否認該行為,涉嫌了作偽證的嫌疑,上訴人公司工會屬於依法註冊的組織,其代表的是全體職工的意願,工會的討論意見應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置工會討論意見於不理,是剝奪了全體員工實現表達自己意願的權利。二,庭審中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承認其作為公司車隊長的職責,同時也不止一次的操作駕駛了那臺因違章被罰款的車輛,無論是自己的管理失職還是親自違規駕駛都給公司造成了不小的損失,被上訴人的該行為已經違反其所承諾並遵守的員工手冊,然而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舉證不能為由駁回了上訴人的舉證,上訴人提供的處罰決定書的被處罰人為張某,繫上訴人去車輛管理部門代繳罰款的經辦人,而並非是實際駕駛人。綜上所述,民事判決書上存在多處明顯不合理情形,一審法院更沒有進一步查明事實的真實情況,草率作出民事判決書,故此引起訴訟,望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東部公司稱其與周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規章制度為《員工手冊》(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項的規定,該項規定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規定,被行政拘留者”。但周某並未被行政拘留,故不符合《員工手冊》(2010年版)第十一章第三款第13項的規定。東部公司據此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應系違法解除,一審判決東部公司向周某支付賠償金82635元,並無不當。

當事人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根據東部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向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了的蘇E×××××、蘇E×××××車輛2015年至2017年違章記錄照片。照片無法顯示違章時兩輛車輛的駕駛人員。東部公司未能進一步提供證據證實周某不應獲得2015年至2017年安全駕駛獎2100元、無違章獎900元,一審法院判決東部公司向周某支付該兩筆款項,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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