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確定共有財產權益份額,能否就應有部分申請法院解除查封?

博法律師說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法院應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並未將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限定為“共有權人”,而是對執行標的享有民事權益的更廣義的主體。也就意味著民事權益涵蓋的內容不僅僅包括物權的所有權,也包括具有債權性質的財產收益。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就陳女士訴A中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判決A中心返還陳女士借款本金一千萬元並支付利息。由於A中心逾期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義務,陳女士向該院提起強制執行申請,在執行過程中查封A中心所有的位於北京市某小區(北院)1-5幢全部樓層、北京市某小區南側6層11幢1至5層全部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於2018年7月3日陳女士與A中心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法院於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凍結A中心對案外人B公司的債權960萬元。


A中心與B公司於2016年6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審法院就申先生訴A中心所有權糾紛一案,判決確認申先生對案涉房屋享有百分之四十的財產權益。申先生不服,提起了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即該案。


申先生於2018年9月23日去世,王女士等為陳玉寶的繼承人參加本案訴訟。

法律確定共有財產權益份額,能否就應有部分申請法院解除查封?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滿,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中,王女士等對原判決並無異議,僅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有權依據法律相關規定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需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的除外”。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該案中,經生效判決確認,申先生對涉訴的房產享有40%的財產權益,該財產權益中應當包括對涉訴房產的收益權,租金系涉訴房產的收益。該案中訴爭的租金系動產,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訴爭的租金是可期待債權利益,尚未交付,即A中心並未佔有訴爭的租金,故租金的物權尚未發生變動,現王女士等作為申先生的繼承人依據涉訴房產40%的財產權益足以阻卻陳女士對尚未交付的40%租金的執行。綜上判決停止對房屋租金40%的部分的執行,並解除該部分查封。

法律確定共有財產權益份額,能否就應有部分申請法院解除查封?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在二審期間查明:A中心對B公司的凍結的債權960萬,經一審法院提取併發放給陳女士的實際款項為25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女士等對涉案房屋享有的40%的財產收益是否足以阻卻陳女士對尚未交付40%租金的執行。根據《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訴爭房屋於2007年登記在A中心名下,2010年申先生與A中心就訴爭房屋簽署了《投資協議》,在該協議中,雙方確認了申先生對涉訴房屋享有40%的財產收益,該行為系A中心自行處分財產的行為,且經法院生效判決亦對此進行了確認。


根據《投資協議》第四條和第六條的內容,申先生對涉案房屋享有的財產利益具體而言包括了出租、出讓、拆遷、處分等其他具有財產價值的內容。A中心與B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A中心交納租金,據此申先生享有的40%的財產權益並非是單純的可期待利益,而更具有現實的財產價值。


因此,陳女士與A中心簽訂的和解協議中關於訴爭房屋租金就與王女士等有利害關係,因陳女士對訴爭房屋租金的執行,實際損害了王女士等人財產權益的實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當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法院應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並未將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限定為“共有權人”,而是對執行標的享有民事權益的更廣義的主體。也就意味著民事權益涵蓋的內容不僅僅包括物權的所有權,也包括具有債權性質的財產收益。故本院認為,王女士等對訴爭房屋所享有的40%財產權益實際上足以阻卻陳女士對訴爭房屋的房租的全額執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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