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确定共有财产权益份额,能否就应有部分申请法院解除查封?

博法律师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未将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限定为“共有权人”,而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更广义的主体。也就意味着民事权益涵盖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物权的所有权,也包括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收益。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就陈女士诉A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A中心返还陈女士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A中心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陈女士向该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查封A中心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北院)1-5幢全部楼层、北京市某小区南侧6层11幢1至5层全部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于2018年7月3日陈女士与A中心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冻结A中心对案外人B公司的债权960万元。


A中心与B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就申先生诉A中心所有权纠纷一案,判决确认申先生对案涉房屋享有百分之四十的财产权益。申先生不服,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该案。


申先生于2018年9月23日去世,王女士等为陈玉宝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法律确定共有财产权益份额,能否就应有部分申请法院解除查封?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满,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王女士等对原判决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该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申先生对涉诉的房产享有40%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中应当包括对涉诉房产的收益权,租金系涉诉房产的收益。该案中诉争的租金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诉争的租金是可期待债权利益,尚未交付,即A中心并未占有诉争的租金,故租金的物权尚未发生变动,现王女士等作为申先生的继承人依据涉诉房产40%的财产权益足以阻却陈女士对尚未交付的40%租金的执行。综上判决停止对房屋租金40%的部分的执行,并解除该部分查封。

法律确定共有财产权益份额,能否就应有部分申请法院解除查封?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A中心对B公司的冻结的债权960万,经一审法院提取并发放给陈女士的实际款项为2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女士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40%的财产收益是否足以阻却陈女士对尚未交付40%租金的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诉争房屋于2007年登记在A中心名下,2010年申先生与A中心就诉争房屋签署了《投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了申先生对涉诉房屋享有40%的财产收益,该行为系A中心自行处分财产的行为,且经法院生效判决亦对此进行了确认。


根据《投资协议》第四条和第六条的内容,申先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利益具体而言包括了出租、出让、拆迁、处分等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A中心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A中心交纳租金,据此申先生享有的40%的财产权益并非是单纯的可期待利益,而更具有现实的财产价值。


因此,陈女士与A中心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租金就与王女士等有利害关系,因陈女士对诉争房屋租金的执行,实际损害了王女士等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未将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限定为“共有权人”,而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更广义的主体。也就意味着民事权益涵盖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物权的所有权,也包括具有债权性质的财产收益。故本院认为,王女士等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40%财产权益实际上足以阻却陈女士对诉争房屋的房租的全额执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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