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改變其出資時間並轉讓股權,能逃避原公司債權人的追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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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在經營期間,其所投公司發生了糾紛並被其債權人起訴,為了逃避追償修改了公司章程並將該股東的出資時間大幅延期,不僅如此還通過股權轉讓的形式脫離了公司,該股東採取的這些措施能避開本公司債權人的追償嗎?本案例告訴我們,不能!


股東改變其出資時間並轉讓股權,能逃避原公司債權人的追償嗎?


案例簡述

樂氏公司於2014年7月15日設立,公司類型為樂高群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樂高群認繳出資額10000000元,出資方式貨幣,出資時間2016年7月20日。後樂氏公司於2016年7月18日修改公司章程,其他未變,僅將出資時間變更為2026年7月20日。

2018年1月22日,樂高群與案外人陸金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樂高群將持有的樂氏公司10000000元(其中已繳0元)佔公司註冊資本的100%的股權以0元轉讓給陸金遠。

另查明,樂氏公司就前述強制執行案件於2017年11月30日簽收了執行通知書及執行財產申報令,簽收人為樂高群。

國電公司與樂氏公司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2017)津72民初4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樂氏公司給付國電公司70多萬元及違約金。因樂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該案進入強制執行。

(2018)津72執異19號執行裁定書,追加樂高群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樂高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不得追加樂高群為被執行人。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民終423號【上訴人樂高群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國電海運有限公司、一審第三人江蘇樂氏燃料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樂氏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作為股東的樂高群未實際繳納出資即轉讓股權,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依照上述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實行註冊資本認繳制,股東雖然可以依據公司章程自行決定如何繳納出資,但無論一次性繳納還是分期繳納,均應按期足額繳納。樂高群作為樂氏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負有足額繳納出資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這一規定,樂高群在轉讓

樂氏公司股權之前負有足額繳納出資的義務。樂氏公司章程對股東出資時間做的變更,亦不應對抗國電公司的權利主張。本案中作為執行依據的民事判決所涉合同的簽訂、履行以及案件的訴訟,均發生在樂高群經營樂氏公司期間,故在樂氏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樂高群作為尚未繳足出資的股東應當在未依法出資範圍內承擔責任。

在樂氏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樂高群作為公司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一審法院在執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追加樂高群為被執行人,並無不當。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樂高群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本案例實為因股東轉讓股權而對轉讓前的公司債權是否承擔在出資範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發生的糾紛。

Ⅰ、本案例發生於《九民紀要》頒佈之前。該股東雖然認繳出資期限未到,但是其於認繳期限屆滿前作出的延期出資的修改明顯屬於逃避承擔出資責任,顯然有害於公司債權人基於其認繳出資的信任而才與其公司發生業務往來,所以對其期限利益應不予保護,對此《九民紀要》認為該股東的出資期限應當加速到期,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在未出資範圍內的補充賠償責任。

Ⅱ、從公司債權人看,如何才能追加債務人的股東而成功維權,結合本案例,我們認為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①被執行人無財產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

②被執行人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修改出資期限,延長該股東的出資期限;

③被執行人的債權產生於該股東修改出資期限之前。

Ⅲ、本案例也向債權人成功維權提供了一種好的思路和方法,但如果沒有專業人士的指導和幫助,可能要廢一番周折的。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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