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改变其出资时间并转让股权,能逃避原公司债权人的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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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经营期间,其所投公司发生了纠纷并被其债权人起诉,为了逃避追偿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将该股东的出资时间大幅延期,不仅如此还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脱离了公司,该股东采取的这些措施能避开本公司债权人的追偿吗?本案例告诉我们,不能!


股东改变其出资时间并转让股权,能逃避原公司债权人的追偿吗?


案例简述

乐氏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设立,公司类型为乐高群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乐高群认缴出资额10000000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7月20日。后乐氏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修改公司章程,其他未变,仅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26年7月20日。

2018年1月22日,乐高群与案外人陆金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乐高群将持有的乐氏公司10000000元(其中已缴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陆金远。

另查明,乐氏公司就前述强制执行案件于2017年11月30日签收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财产申报令,签收人为乐高群。

国电公司与乐氏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7)津7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乐氏公司给付国电公司70多万元及违约金。因乐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

(2018)津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乐高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423号【上诉人乐高群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国电海运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乐氏燃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乐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股东的乐高群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依照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虽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行决定如何缴纳出资,但无论一次性缴纳还是分期缴纳,均应按期足额缴纳。乐高群作为乐氏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这一规定,乐高群在转让

乐氏公司股权之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乐氏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做的变更,亦不应对抗国电公司的权利主张。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均发生在乐高群经营乐氏公司期间,故在乐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乐高群作为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在乐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乐高群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乐高群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高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股东转让股权而对转让前的公司债权是否承担在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Ⅰ、本案例发生于《九民纪要》颁布之前。该股东虽然认缴出资期限未到,但是其于认缴期限届满前作出的延期出资的修改明显属于逃避承担出资责任,显然有害于公司债权人基于其认缴出资的信任而才与其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对其期限利益应不予保护,对此《九民纪要》认为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在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Ⅱ、从公司债权人看,如何才能追加债务人的股东而成功维权,结合本案例,我们认为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①被执行人无财产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②被执行人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延长该股东的出资期限;

③被执行人的债权产生于该股东修改出资期限之前。

Ⅲ、本案例也向债权人成功维权提供了一种好的思路和方法,但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帮助,可能要废一番周折的。

作者 张长河律师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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