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三無產品”的判決案例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渝0113民初10511號

原告:周**,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巴南區。

被告:重慶聚惠鮮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巴南區巴南大道9號附7號3-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3MA5UTMK09M。

法定代表人:張**,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曹**,公司員工。

原告周**與被告重慶聚惠鮮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惠鮮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8月2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同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及被告聚惠鮮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曹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貨款1120元,並十倍賠償原告112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陳氏綠創香菇7盒,支付購物款1120元,該食品未標註生產日期、廠名及生產標準,標註的電話、網址、郵箱等信息均為虛假。被告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食品,原告遂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被告聚惠鮮公司辯稱,被告銷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裝標識有瑕疵,但不能就此推斷涉案食品存在質量問題。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陳氏綠創香菇7盒,支付購物款1120元,該食品未標註生產日期、廠名及生產標準等內容。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涉案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銀小票,雙方之間買賣合同關係成立。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僅受合同法的調整,還應受食品安全法、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調整。

本案中,涉案食品未標註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被告作為涉案食品的銷售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被告違反法律規定,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涉案食品,原告要求其退還貨款並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重慶聚惠鮮商貿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周**貨款1120元;

二、被告重慶聚惠鮮商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賠償款11200元。

上述第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逾期支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元,本院減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周**負擔40元,由被告重慶聚惠鮮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08元。此款原告周**已經墊付,被告重慶聚惠鮮商貿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將負擔的受理費一併支付原告周**,本院預收的受理費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王 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吳科瓊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食品安全風向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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