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三无产品”的判决案例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0511号

原告:周**,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聚惠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7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MK09M。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公司员工。

原告周**与被告重庆聚惠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惠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被告聚惠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20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陈氏绿创香菇7盒,支付购物款1120元,该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及生产标准,标注的电话、网址、邮箱等信息均为虚假。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涉案食品,原告遂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聚惠鲜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识有瑕疵,但不能就此推断涉案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陈氏绿创香菇7盒,支付购物款1120元,该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及生产标准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食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银小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

本案中,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原告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聚惠鲜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周**货款1120元;

二、被告重庆聚惠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赔偿款112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本院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周**负担40元,由被告重庆聚惠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元。此款原告周**已经垫付,被告重庆聚惠鲜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周**,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科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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