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中工傷保險相關制度分析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險種之一,又稱為職業傷害保險。而工傷保險是在工作或者在特定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今天我們來了解一下何為工傷保險、工傷保險的對象、哪些情形下應該認定為工傷等等有關工傷保險的相關內容。

無憂社險|社保中工傷保險相關制度分析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在社會保險費徵繳制度中繳納義務人為:

1. 用人單位及職工是繳納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人。

2.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自願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成為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義務人。

社會保險的辦理登記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的徵收與繳納:

1.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2.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3.其他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徵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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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違反繳納義務的法律後果:

1.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按照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 110% 確定應當繳納數額。

2.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3.逾期不繳納或補足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4.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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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社保的基本制度,工傷保險的相關制度以此為基礎,與社保根本制度有些許不同:工傷保險的對象為在職員工;其次,保費由單位繳納,職工不繳納,這就與社保有所不同。在保費的繳納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在工傷保險制度中最重要的是以下兩點內容:

一.在工傷保險事故中

1.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2.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3.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殘或者自殺的。

二.在工傷保險中有關該險種的保費待遇支付

1.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1)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2)住院伙食補助費;

(3)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4)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6)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7)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9)勞動能力鑑定費。

2.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1)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2)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3)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3.支付的變更和停止 :

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3)拒絕治療的。

4.先行支付規則: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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