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樣的鑑定意見能被採用?淺談鑑定意見的審查判斷標準


什麼樣的鑑定意見能被採用?淺談鑑定意見的審查判斷標準

第三章對鑑定意見的審查

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不能盲目進行,總要有個標準。什麼情況下鑑定意見才能作為定案依據,首先要確定對它的審查標準問題,也就是達到什麼樣的要求可以成為定案的依據。正如江必新院長所說“探索建立對於鑑定意見進行實質審查的分析框架和判斷標準”。對於鑑定意見符合何種標準可以採信、具備哪些情形必須排除,是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和判斷的依據。所以,實踐中需要儘可能地總結和量化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和判斷標準。

第一節 對鑑定意見的審查標準淺議

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是要發現問題,發現問題,才能解決問題。質證,則是將證據存在的疑點,以系統化的方法,結合全案證據提出合理質疑。從證據中發現、提取和並解讀證據內含信息,正確認識證據與認定案件事實之間的關係,發現和排除證據存在的矛盾是對證據進行審查的重要方法和任務。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死刑證據規定”)對於司法人員運用該規定審查鑑定意見提供了依據和指導。《死刑證據規定》第23條著重審查內容是“(一)鑑定人是否存在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情形。(二)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三)鑑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四)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鑑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本專業的檢驗鑑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六)鑑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註明提起鑑定的事由、鑑定委託人、鑑定機構、鑑定要求、鑑定過程、檢驗方法、鑑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鑑定機構加蓋鑑定專用章並由鑑定人簽名蓋章。(七)鑑定意見是否明確。(八)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九)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鑑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十)鑑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2016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建立司法鑑定管理與使用銜接機制的意見》又明確要求“人民法院要根據審判工作需要,規範鑑定委託,完善鑑定材料的移交程序,規範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規範庭審質證程序,指導和保障鑑定人出庭作證,加強審查判斷鑑定意見的能力,確保司法公正。”規範委託、完善檢材的提交程序、規範技術性證據審查等具體要求,都是為了加強審查判斷鑑定意見的能力,可以說,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聯合就司法鑑定的問題以專門文件的形式提出的新要求,同時,也為我們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為鑑定意見在訴訟中的功能和作用提供了重要參考。

《死刑證據規定》第23條與《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4條對比,除有細微差別外,基本內容是相同的。從鑑定意見屬於法定證據來說,以上的規定對於民事和行政訴訟中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同樣適用。例如《民事證據規定》第29條也列舉了七項內容進行綜合審查,“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二)委託鑑定的材料; (三)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四)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鑑定結論;(六)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七)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死刑證據規定》和《刑事訴訟法解釋》第84條以及其他規則的要求基本相同,根本原因在於,對於鑑定意見這一特殊的證據,一是我們國家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所以不同的法律法規對涉及的內容難免有所重複或類似;另外,沒有針對鑑定意見專設的調查程序,沒有統一適用的審查規則或標準,導致了不同訴訟案件,對鑑定意見審查的視角大多還停留在形式審查的層面,而對於藉助於諮詢專家等實質審查的規定和標準相對較少。站在實務的角度,真正對它審查的時候卻發現太缺少可操作性的有效方法。

從律師辯護的實務看,對證據的審查要在庭前閱卷階段完成。對於鑑定意見進行審查,並不是侷限於單純審查鑑定意見,往往要結合著對現場勘驗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等技術性證據一併審查,不僅審查用作鑑定證據的收集、製作等程序,而且要加強對證據載體、證據內容的科學性、客觀性和全面性的審查。筆者認為,對鑑定意見的審查要按先審查合法性後審查關聯性的順序,綜合審視其證據能力和證明力。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劉繼根就公訴案件中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和判斷指出:“鑑定意見專業性、意見性和法律性的特性、在證據鏈中的關鍵性決定了必須對其進行審查,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或認定事實的根據。公訴人員應加強對鑑定意見的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前者包括鑑定意見規範性審查和鑑定主體資格審查,後者包括送檢材料的客觀性審查、鑑定原理的可靠性審查和鑑定結論推出過程的審查。在目前的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員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存在著唯‘鑑’是從、審查不細緻等問題。”[ 劉繼根:《論審查起訴階段鑑定意見的審查》,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13年第10期,第85頁。]他進而指出: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階段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存在諸多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公訴人員對鑑定意見的形式審查不細緻;(二)公訴人員對鑑定意見的實質內容審查不嚴格。難能可貴的是,劉檢還直視存在的問題,提出了令人敬重的觀點:公訴人員改變唯“鑑”是從的理念,是做好鑑定意見審查工作的基礎和保障。首先,檢察機關應當提高公訴人員審查鑑定意見的要求,以消除唯“鑑”是從的觀念,消除對鑑定意見的盲目信任,形成一種與“職業倫理期待”相適應的司法觀念。其次,公訴人員應加強自省,更新鑑定意見的工作理念。公訴人員首先應意識到鑑定意見的重要性和關鍵性,從內心深處重視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在內心重視的基礎上,參照相關標準和要求,嚴格細緻地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

作為一線檢察官能夠實事求是地提出如此理性的觀點,筆者深表敬意。根據當前卷宗審的特點,加上案多人少的現狀,公訴人和法官存在不能深度審查鑑定意見的現象客觀存在,同時,因種種因素制約,在律師行業也同樣存在審查與質證技能差強人意的客觀情況。所以,訴訟的客觀現實決定了,辯護人或代理人要早於法官發現鑑定意見的疑點、存在的問題,整理出具有說服力的審查質證意見,幫助法官進行實質審查證據。

同理,從律師的角度,作為法律共同體的一員,接手涉及司法鑑定的案件,首先要有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的技能。特別是作為出庭律師,更要充分展示專業、敬業的職業形象。

標準,通俗地說是衡量事物的準則,又有標靶、衡量人或事物的依據或準則之義。對於鑑定意見的審查標準,簡單地說,就是何種情況下,鑑定意見能夠成為定案依據。確定這一標準,顯然不只是就鑑定意見進行審查而審查,還要從全案證據系統性進行考察。貫徹以審判為中心、要落實證據裁判原則,就要在訴訟程序中對所有的證據進行掃瞄,鑑定意見自然不能例外。所以,研究對鑑定意見的審查標準,除了要適用一般的證據規則、理論之外,還要根據鑑定意見的特點,綜合進行總結、提煉出審查的標準。

審查,是指審核、調查,或者對某項事情、情況的核實、核查。對於鑑定意見的審查,從操作性上來說,就是應用我們以上所提到的知識點,從鑑定意見形成的完整環節,逐一審視,進行核實、核查。運用證據規則發現鑑定意見中存在的問題,指出其對於案件事實產生的影響,為法官完成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判斷提供參考。

對鑑定意見進行深入審查,我們有必要熟悉一下司法部2007年發佈的《司法鑑定文書規範》,該規範雖於2016年11月21日以司發通〔2016〕112號廢止,但其中的內容對於我們審查鑑定意見仍具有重要意義。對照該規範中所列的內容和《死刑證據規定》《刑事訴訟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會有“按圖索驥”的效果。所以,對照規範,既有形式審查的要素,又有實質審查的重點。為便於宏觀的瞭解這些文書中的內容,形成清晰的“目標”映像,有關文書作為附錄供讀者參閱,做到有的放矢。併為研究審查鑑定意見的標準、把鑑定意見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放在全案視野考察,精準定位具體的審查和質證方法,具有水到渠成之效。

一般的證據審查遵循“合法性、關聯性與客觀性”三性標準,有的學者對鑑定意見的審查主張“合理性”、“可採性”、“可靠性”為標準,針對鑑定意見是否可以“訂製”審查標準?筆者將對有關學者的標準簡要作出介紹,並提出筆者主張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

對於鑑定意見是否能用來作定案依據,涉及到鑑定意見對證明對象的證明程度標準或稱為證明力標準。又因為它直接證明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而不直接證明事實問題,所以,除了鑑定意見對鑑定對象的證明之外,還要走入全案證據綜合審查,才能確定它是否能採信為定案依據。因此,本章研究的出發點,是鑑定意見除了它自身應有的專門的證明對象外,還要同定案事實發生關係。也就是從鑑定意見的證明對象和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進行考察,以得出對其審查判斷的標準。所以,在以下的章節中,對於證據的三性標準不再單獨列明,例如在審查鑑定意見是否符合其規範性時,就證明了其是否合法的問題,但不合法的證據未必不具有證明力,如拒不承認犯罪事實的被告人被刑訊之後道出了事實真相,儘管可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但綜合全案證據,卻不能否定其具有證明力,這是一對矛盾,需要解決的是其可採信問題。我們研究的審查標準,是忽略其他方面的爭議,以鑑定意見同定案事實之關係展開,考察鑑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的標準,或者採信鑑定意見作為證據之後,案件中定案事實是否能真正確立,是否能排除合理懷疑。只有設立這樣的嚴格標準,才能使鑑定意見的審查與質證充分發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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