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男子進行同性性交易被抓,構成賣淫嫖娼嗎?

案例一:

7月16日凌晨2時許,石家衝派出所治安中隊民警在清查行動中獲悉的士街某酒店有兩名男子從事非法色情交易,民警於是立即趕赴兩名男子入住的酒店突擊檢查。查處現場不堪入目,正在進行性交易的兩名男子被民警抓了個現行,在房間裡還發現了避孕套等性用品。

經審查,嫖娼男子楊某(吉首人、22歲),從網上認識了從事賣淫的男子劉某(江西人、25歲),當晚,楊某出價500元,與劉某相約在的士街某酒店進行性交易被民警抓了個現行。

目前,違法人員楊某和劉某已被吉首警方治安拘留。

兩男子進行同性性交易被抓,構成賣淫嫖娼嗎?

同性之間也嫖娼

是不是很長見識

到底

嫖娼是一種什麼樣的行為?

其實,嫖娼是違法的行為!

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異性之間或者同性之間以金錢、財物為媒介發生性關係(不包括推油等按摩服務)(包括口淫、手淫、雞姦等)的行為。

一般的嫖娼行為在我國被認為是違反治管理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屬於違法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通常根據《治案管理法》和《賣淫嫖娼管理辦法》處罰。

具體怎麼處罰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還有一個案例也可以看看~


兩男子進行同性性交易被抓,構成賣淫嫖娼嗎?

案例二: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系南京耀身公關禮儀服務中心、南京“正麒”演藝吧業主。因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0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組織賣淫罪,向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依法經不公開審理查明: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為營利,先後與劉某、冷某寶等人預謀後,採取張貼廣告、登報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關人員”,並制定了《公關人員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規定:“公關人員”臺費每次80元,包間費每人50元(由客人付),包房過夜費每人100元;最低出場費每人200元,客人將“公關人員”帶離工作場地超過30分鐘,“公關人員”可索要出場費並交納80元;客人投訴某一“公關人員”超過3次,除對該人員罰款外,還立即除名;“公關人員”上崗前需交納管理費200元和身份證原件,上崗後需交納押金300元;符合管理規定,離店時押金全部退還;離店需提前15天書面申請,否則不退押金;“公關人員”上崗前須經檢查、培訓,服務前自備用具;必須服從領導,外出30分鐘必須向經理請假,經經理或管理人員同意後方可外出,違者罰款80元;出場後,次日下午2:00前必須報到,每天下午2:00、晚7:30、夜3:00點名,點名不到罰款80元,等等。


李某指使劉某、冷某寶對“公關先生”進行管理,並在其經營的“金麒麟”、“廊橋”及“正麒”酒吧內將多名“公關先生”多次介紹給男性顧客,由男性顧客將“公關人員”帶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處從事同性賣淫活動。

被告人李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同性之間的性交易是否構成賣淫未作明文規定,而根據有關辭典的解釋,賣淫是“指婦女出賣肉體”的行為。因此,組織男性從事同性賣淫活動的,不屬於組織“賣淫”,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和良好風尚;依照罪刑法定原則,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兩男子進行同性性交易被抓,構成賣淫嫖娼嗎?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營利為目的,招募、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李某關於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其辯護人關於賣淫不包括男性之間的性交易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管理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組織他人賣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被告人李某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公關人員”從事金錢與性的交易活動,雖然該交易在同性之間進行,但該行為亦為賣淫行為,亦妨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破壞了良好的社會風尚,故李某的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條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於2004年2月17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2.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繳。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李某不服,以組織同性賣淫不構成犯罪、量刑過重為由,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李某所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2004年4月30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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