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糾紛中賣方要求支付貨款,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買賣合同糾紛中賣方要求支付貨款,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民訴法解釋》第18條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但由於各地、各級法院對該條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實務上存在重大分歧,再加上案多人少,很多法院對於買賣合同中貨款糾紛案件,出賣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但根據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轄26號民事裁定書,可以看出最高院對該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意見:即因貨款糾紛,賣方住所地作為貨幣接收地,具有管轄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