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贈與人在贈予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予。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予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案情簡介:
1、湯某與謝某通過網絡認識,在雙方朋友的見證下,簽訂了《婚內夫妻協議》,約定自結婚之日起,湯某將婚前房屋60%給予謝某。
2、湯某與謝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雙方生活並不和諧,二人經常因為金錢問題引起糾紛。
3、湯某無法忍受謝某,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
湯某與謝某婚前簽訂《婚內夫妻協議》,約定將登記在湯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產權與謝某共同享有,目的是為了明確夫妻雙方之間的贈與行為,所簽訂的協議應當屬於贈與協議,謝某認為協議名稱為婚內夫妻協議,並非贈與協議的主張不能成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明確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作為調整夫妻贈與房產任意撤銷的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或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欠款規定。由此可見,只要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或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就應享有任意撤銷贈與的權利。涉案房屋屬於湯某婚前個人財產,湯某與謝某婚前所簽訂的協議雖具有法律效力,但湯某與謝某在協議中對房屋產權的約定屬於贈與協議,根據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之外,湯某在房產產權變更登記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鑑於湯某與謝某在協議中所約定的房產並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湯某主張撤銷贈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予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予。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予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登記
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實務分析:
現實生活不同於童話故事,當兩個人的感情逝去,曾經如膠似漆的人也會分道揚鑣,這時候對於財產可以用錙銖必較來形容。湯某與謝某曾經愛的山盟海誓,湯某願意將自己60%的財產與謝某共享,不料好景不長,融洽的夫妻生活,因利益燻心而瀕臨破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持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湯某與謝某雖然簽訂了《婚內夫妻協議》,但並未進行變更登記,不符合《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禁止撤銷的情形,故湯某應有權撤銷贈與。
閱讀更多 紀小律說法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