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謝XX 謝XX 謝XX 謝XX
代理律師:劉 磊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肖以榮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
本案中的謝先生與1999年10月,為響應政府招商引資引導,來到山東省濟寧市X村開辦企業。2000年8月,謝XX與XX莊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土地使用權合同並辦理了土地使用證。但是到了徵收時,由於補償不滿意,謝先生一家人拒籤協議。然而這並沒有解決補償問題,等來的卻是徵收部門的撤銷土地證決定書。後經向多方打聽,決定委託劉磊、肖以榮律師介入此案。
撤銷土地證決定被撤銷
收到撤銷土地證的決定,二位律師決定複議。希望能夠撤銷這樣違法的決定書。很快,複議機關認為徵收方作出的撤銷謝先生土地證決定是違法的,在2019年1月,複議機關撤銷了該決定。
撤銷土地證決定再次被撤銷
2019年6月10日,被申請人為達到其非法目的作出(濟任政字[2019]13號)《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關於撤銷謝XX等4人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決定》(以下簡稱“13號撤銷決定”),再一次決定撤銷申請人依法取得的集體土體使用證。二位律師決定再次複議。
區政府認為:
1.謝先生一家人不屬於該村村集體組織成員,不具備法定的申請集體土地使用證的主體資格,認為作出《關於撤銷謝XX等4人集體土地證的決定》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2. 謝先生與XX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集體土地使用權非法轉讓予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同,明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民事合同效力應對認定為無效。
3. 本案中,被申請依職權對不符合申請資格的行政許可予以撤銷,並不屬於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應當進行聽證的範圍,聽證並非撤銷行政許可這一行政行為的法定必經程序。
4. 申請人不屬於該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不具備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被申請人依職權對申請人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予以撤銷符合法律規定,並不存在申請人主張的濫用職權波段申請人取得補償安置權利的情形。
律師認為:
一、被申請人作出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1、被申請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錯誤,申請人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權並不違法當時的法律、法規及國家政策。
申請人已經依法取得涉案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其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權是以與涉案集體土地所在南楊莊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合同協議轉讓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方式取得的,是涉案土地所在村集體經濟集體經濟組織自願處分其集體土地使用權將涉案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定形式交由申請人使用。同時,在當時並未有任何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禁止其他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故被申請人以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為由作出涉案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適用法律錯誤。
2、被申請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錯誤。
首先,上述已經闡明申請人是基於與南楊莊村民委員會協議轉讓房屋基礎之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並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的。申請人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並不對涉案集體土地的性質及涉案土地由南楊莊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產生任何影響,《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的是我國國家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範圍,《土地管理法》第十條是關於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經營、管理的規定,申請人作出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十條嚴重錯誤。
其次,申請人是先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權,在此基礎之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權,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是對於先申請土地使用權然後進行相應建設的情形,該條款對申請人先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客觀事實並不適用。
再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是對農村居民在其戶口所在的村(村民組)內申請新的宅基地建設住宅的規定,若該戶村民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已經有一處宅基地,其在申請新的宅基地進行建房將違法法律規定,這一條顯然也不適用本案申請人的客觀事實。
3、被申請人適用《山東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錯誤。
《山東省實施辦法》第四十五條:“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上述已經闡明,申請人是在先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基礎之上依法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而當時生效的上述山東省辦法第四十五條是對農村村民為建設住宅提出用地申請的規定,對本案中申請人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的客觀事實並不適用。
綜上,申請人作出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被申請人作出的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行政行為並未聽取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沒有公告並進行聽證,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撤銷申請人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違法,應予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按照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機關作出對行政管理相對人不利的行政決定之前,應當告知並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被複議“撤銷土地使用證決定”剝奪了申請人繼續使用涉案土地的權利,對其重大財產權益產生不利影響,被申請人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政府既未事先告知申請人,亦未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也未組織、舉行聽證程序,程序明顯不當,被複議行政行為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申請人作出涉案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的目的非法,並非是為了公共利益,其是以撤銷申請人集體土地使用證的目的對申請人涉案土地進行徵收並剝奪申請人依法取得徵收補償安置的權利,被申請人以“撤證剝奪補償安置權益”屬於濫用職權,應予撤銷。
由於農村發展程度及行政管理的實際情況,在我國廣大農村普遍存在著非本集體經濟組織人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集體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的情況,這是一種客觀事實,其本身並不存在過錯,相反這種管理現狀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行政機關造成的。被申請人任城區人民政府為推進其南楊莊棚戶區改造工作,已與大部分村民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因本案申請人沒有簽訂補償協議,被申請人任城區人民政府便錯誤適用法律、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先後兩次撤銷申請人依法取得的集體土體使用權證,其撤銷申請人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的執法目的不是為了嚴格農村土地的管理使用,不是出於公共利益作出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而是為了避開法定的組織實施程序、加快拆遷進程、剝奪申請人依法享有的取得補償安置的權利,被申請人作出被複議行為純屬濫用職權,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應予撤銷。
四、申請人依法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被申請人作出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明顯不當,嚴重違反了行政行為應遵守的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1、申請人作出被複議13號撤銷決定違法行政行為應遵守的比例原則。
申請人系依法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其本身並無過錯,被申請人若其實施的徵收過程中認為申請人取得近20年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取得違法,其應在綜合考慮申請人取得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的原因、我國農村普遍存在的現實情況、案件的性質、情節、各地在針對此種情況徵收補償安置的實踐先依法對申請人進行補償安置,其直接撤銷申請人依法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明顯違法,嚴重違反了比例原則。
2、涉案集體土地使用證系申請人依法取得,被申請人一直不懈努力做出本案被訴13號撤銷決定,嚴重違反了行為行為應遵守的信賴保護原則。
申請人系響應當時當地政府招商引資的政策依法在濟寧市任城區南楊莊村依法取得涉案集體土地證項下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申請人在涉案房屋中生產、經營近二十年,為當地經濟發展貢獻了自己的力量。現在只因不同意被申請人違法實施徵收補償安置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被申請人便先後兩次作出撤銷申請人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決定,其不撤銷申請人集體土地使用證誓不罷休的行為嚴重違反了行政行為應遵守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最終,複議機關決定:
撤銷被申請人濟寧市認為任城區人民政府作出《關於撤銷謝XX等4人集體土地使用證的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附:濟寧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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