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管轄中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

在生活中,很多人可能都會接觸到有關行政訴訟管轄中的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問題,但是因為我們對此不是很瞭解,所以很多東西都不是很清楚。對於這個問題,律師進行了梳理。

行政訴訟管轄中的一般地域管轄是在級別管轄的基礎上解決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權限分工,包括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中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

一、一般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是,行政案件原則上應該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首先,地域管轄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其次,經過行政複議的,原則上無論複議機關作出何種複議決定,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特殊地域管轄:

不同於地域管轄的一般規定為特殊地域管轄,具體包括以下三種:

1、經過複議的選擇管轄。行政案件經過行政複議,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複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兩地不一致時,由當事人選擇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有: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並對定性產生影響的;撤銷或部分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三種情形中存在一種即為改變。

2、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3、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訴訟的,被告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所在地包括:住所地、經常居住地、人身自由被限制地。

行政訴訟管轄中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

依《若干解釋》規定,如果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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