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要求支付货款,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买卖合同纠纷中卖方要求支付货款,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该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上存在重大分歧,再加上案多人少,很多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中货款纠纷案件,出卖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根据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最高院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即因货款纠纷,卖方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地,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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