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確利息性質,避免變相提前扣除利息行為合法化

對於在借款發生當日或者很短的幾天內,借款人將借款利息的部分或者全部支付給出借人的情形,最高法院在《民間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的觀點是“明確利息性質,避免變相提前扣除利息行為合法化”,也就是說對於該類情形予以否定性評價。理由是,利息是按約定利率計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事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依《合同法》第196條、第205條的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按約定期限還本付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餘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當事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還款,無疑剝奪了借款人對於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雖然不是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但對於此種行為的認可,無疑是對當事人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縱容。顯然,最高法院的這一觀點是正確的。

但最高法院於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判的再審申請人青海省莊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和公司)、青海省莊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以下簡稱莊和西寧分公司)與被申請人張永義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卻將借款出借後五天支付全部利息行為認定為正常的履行合同義務的償還利息行為。值得商榷。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525號

訴訟主體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海省莊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城南新城大道151號。

法定代表人:龔煜,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青海省莊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西川南路78號10號樓1143室。

負責人:南積勳,該分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永義,男,漢族。

裁判理由

張永義與莊和西寧分公司於2014年12月5日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張永義向莊和西寧分公司出借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36%。《借款協議》簽訂當日,張永義向莊和西寧分公司轉賬支付10000000元,完成借款出借義務。同日,張永義與莊和西寧分公司簽訂《商品房定購協議》,約定莊和西寧分公司將位於西寧市海湖新區建築面積442.34平方米的商品房轉讓給張永義,總價款4114735元,付款方式約定為從張永義出借給莊和西寧分公司的借款利息中抵扣,抵扣金額為3627858元,剩餘房款由張永義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0日,莊和西寧分公司負責人南積勳向張永義轉款3627858元。2014年12月11日,張永義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莊和西寧分公司支付4114735元。由此可見,莊和西寧分公司與張永義對該3627858元的性質進行了約定,即歸還利息。二審法院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及利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並確認其中3600000元為支付利息,剩餘部分為歸還本金,並無不當。

不難看出,最高法院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把該案的支付利息行為認定為正常的合同履行行為。那麼讓我們看看該條款的內容:“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並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顯然,該條規定是針對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對履行債務的性質作出的規定。也就是說該條適用的對象是債務履行。但上述案例中借款的期限是一年,也沒有就利息單獨約定償還期限,只是說買房款用利息抵扣,故借款發生後5天就支付全部利息不是正常的合同履行行為,也違反合同法關於利息支付的相關規定,不應當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認定還款的性質。

案例中的支付利息行為實質是變相的本金中扣除利息行為,應當予以否定。現最高法院作出和自己主流觀點(最高法院公開出版專業圖書中觀點應當是主流)不一致的裁判,難以服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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