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2 向老闆的另一家公司借款取得“利息”的專票能否抵扣?

向老闆的另一家公司借款取得“利息”的專票能否抵扣?

收到了一份“利息”的專票怎麼辦?

我們老闆投資有2家公司,甲是工業企業,乙是商貿企業,甲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常向乙公司借款,乙公司也會按照稅法規定正常開具“利息”的增值稅普通發票,我們都知道,利息是不得進行增值稅抵扣的,但是4月份我們甲公司突然收到了乙公司開來的一份價稅合計為106萬元的“利息”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請問我們是否需要退回重新開具普票?

收到“利息”的專票應該這麼來處理

我們都知道:

支付的借款利息屬於貸款服務,即使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也不得抵扣增值稅。

不需要退回重開,建議認證後做進項稅額轉出就可以。

(1)支付利息

借:財務費用-利息支出 10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6萬元

貸:銀行存款 106萬元

(2)進項稅轉出

借:財務費用-利息支出 6萬元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6萬元

向關聯方借款注意4個點

注意1:

向關聯方借款,要注意債資比例是否超過了2:1,也就是公司支付關聯方的利息金額能否稅前扣除一定要注意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是否超過了2倍,只有2倍以內的利息費用才可以稅前扣除。

注意2:

向關聯企業借款的利率是否超過了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只有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

注意3:

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注意4:

還要注意,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參考以下政策法規

(1)根據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六點:購進的旅客運輸服務、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2)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稅前扣除。

鑑於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並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了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項目的範圍,“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及其他支出,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4)(財稅〔2016〕36號文件規定:貸款服務,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各種佔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後年度扣除;

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一)金融企業為5:1;

(二)其他企業為2:1.

因此公司支付股東的利息金額能否稅前扣除一定要注意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是否超過了2倍。

(6) 根據國稅函〔2009〕312號文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於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於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7)《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關聯方,是指與企業有下列關聯關係之一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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