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2 向老板的另一家公司借款取得“利息”的专票能否抵扣?

向老板的另一家公司借款取得“利息”的专票能否抵扣?

收到了一份“利息”的专票怎么办?

我们老板投资有2家公司,甲是工业企业,乙是商贸企业,甲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常向乙公司借款,乙公司也会按照税法规定正常开具“利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我们都知道,利息是不得进行增值税抵扣的,但是4月份我们甲公司突然收到了乙公司开来的一份价税合计为106万元的“利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们是否需要退回重新开具普票?

收到“利息”的专票应该这么来处理

我们都知道:

支付的借款利息属于贷款服务,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增值税。

不需要退回重开,建议认证后做进项税额转出就可以。

(1)支付利息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1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6万元

贷:银行存款 106万元

(2)进项税转出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6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6万元

向关联方借款注意4个点

注意1:

向关联方借款,要注意债资比例是否超过了2:1,也就是公司支付关联方的利息金额能否税前扣除一定要注意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是否超过了2倍,只有2倍以内的利息费用才可以税前扣除。

注意2:

向关联企业借款的利率是否超过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只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注意3:

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注意4:

还要注意,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参考以下政策法规

(1)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六点: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项目的范围,“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及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因此公司支付股东的利息金额能否税前扣除一定要注意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是否超过了2倍。

(6) 根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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