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梳理重慶地區就工傷賠償協議的規定

2004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渝高法〔2004〕249號)

第三條、職工發生工傷後,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就工傷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後,一方在法定申請時效內又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受傷職工或企業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理解】達成賠償協議後,仍然可以進行工傷認定。


2007年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專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渝勞仲發〔2007〕1號)

十五、案件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仲裁調解書的案件,調解書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得違法作出仲裁調解。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仲裁調解,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進行處理。經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確有錯誤,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責成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撤銷原處理,對案件重新進行處理。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仍然拒絕重新處理的,依據《重慶市勞動局關於印發〈重慶市重大複雜勞動爭議案件管轄意見〉的通知》(渝勞仲發〔1999〕4號)的規定,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直接撤銷錯誤的仲裁調解書,並指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重新進行處理。

【理解】仲裁委員會的調解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讓人費解。由裁審機構組織的調解,調解內容如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不存在欺詐和脅迫,在民法領域內就是有效的,但在勞動法領域還要受合法性審查。


2007年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印發《重慶市勞動爭議仲裁專題研討會紀要》的通知(渝勞仲發〔2007〕1號)

二十二、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工傷待遇和解協議,無論是否履行,工傷職工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工傷待遇的,只要符合立案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對工傷職工已獲得的待遇,在裁決時應予以抵扣

【理解】該規定實際否定了和解協議的效力,勞動者在獲得和解協議中約定的賠償後仍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主張權利,要求差額。對於雙方自由達成的契約可以直接否定,是否不利於社會矛盾的化解?


2007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

5、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工傷的確認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爭議應通過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對勞動者直接起訴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工傷的,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對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近親屬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以法定認定部門的工傷認定結論為前提,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作出處理;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沒有申請工傷事故認定,雙方就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達成協議,一方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處理。對勞動者以一般民事侵權賠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以構成工傷事故為由進行抗辯,但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如果勞動部門沒有認定工傷,則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賠償予以處理。如果勞動者沒有進行勞動能力鑑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也可以委託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如果勞動者的工傷系第三人侵權所致,根據我院《關於審理工傷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按照補充求償的模式予以賠償。

【理解】該規定表述的是工傷和侵權救濟渠道的選擇權在勞動者。


2009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渝高法發[2009]22號)

第三條、職工發生工傷後,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用人單位與職工就工傷賠償問題達成協議後,一方在法定申請時效內又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受傷職工或企業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理解】09年的規定是在04年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了修訂,但該條文內容一致:達成賠償協議後,仍然可以進行工傷認定。


2010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相關問題的座談紀要》

39、發生工傷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達成工傷賠付協議,用人單位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賠付義務。

勞動者以在簽訂協議時不知道傷殘等級或者賠償金額明顯低於工傷賠償標準為由請求按照工傷標準賠償的,經審理查明屬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可以按照工傷賠付標準變更協議的內容

【理解】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未明確標準,理解上也會存在分歧。


2014年《重慶市高院、第一、五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長9月勞動爭議專題例會會議綜述》

三、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的賠償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與會法院代表一致認為,法律、法規沒有禁止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或之後簽訂賠償協議,並且在工傷認定之前由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職工一定的醫療費有助於緩解工傷職工的困難,故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可以自願達成賠償協議。當事人經平等協商、自願協商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非經撤銷、變更或者被確認無效,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拘束力。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撤銷。

賠償協議達成的賠償金額達不到工傷保險賠償金額75%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賠償協議顯失公平。工傷職工申請撤銷的期限為一年,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之日起計算。

市總工會、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代表認為,賠償協議達成的賠償金額低於工傷保險賠償金額,工傷職工請求確認賠償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理解】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非經撤銷、變更或者被確認無效,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拘束力。賠償協議達成的賠償金額與工傷保險賠償金額75%的比例作為分界點。


2015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勞動爭議相關問題觀點集成(一)》

六、在申請工傷認定前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的賠償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如何認定?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參照該條精神,申請工傷認定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工傷賠付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但如果經審查具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可變更、撤銷情形,可以按照工傷賠付標準變更協議的內容。

【理解】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賠償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非經撤銷、變更或者被確認無效,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拘束力。


2018年《重慶市高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8個意見》

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願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的效力問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願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遵照執行。一般情況下,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未達到用人單位應當賠償金額的75%的,無論該工傷賠償協議達成時是否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等級鑑定,人民法院均可認定該工傷賠償協議構成顯失公平

工傷賠償協議構成顯失公平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予以撤銷。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工傷賠償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的工傷賠償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未達到用人單位應當賠償金額的75%的,可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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